函,為修正「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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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五條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考量縣(市)警察局分局長係屬警察機關重要主管,為利初任分局長上任後即能順利推動勤、業務,宜將重要主管經歷列入該職務甄選之資格條件,爰增訂附件三之一規定遴任上開職務須具備所列職務經歷及年資之一。
第六條 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四之甲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四之乙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第六條 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四之甲表)。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四之乙表)。 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增列現行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引敘規定,俾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如附件六。
第三項增列現行附件六之一引敘規定,俾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鑑於全國基層員警人數眾多,而警察機關職缺有限,無法滿足全部請調人員之需求,為避免影響請調同仁權益及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內政部警政署近年辦理年度定期請調作業時,業請各單位利用各項集(機)會確實宣導所屬審慎考量,如有請調需求,再依程序提出申請。經查最近二年定期請調核調人數計二千九百二十八人,銷調人數達五百十六人,對機關警力之調度與勤務運作產生窒礙,同時為避免影響其他請調存記同仁權益,並期所有遷調管制規定衡平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二、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為使臺灣省、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分局長遴選資格條件之修正條文有其過渡期間,且考量上開職務之甄選與陞遷積分核算有關,配合年度陞遷積分適用期間,爰增訂第九項,明定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