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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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上開方式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前項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老人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訂定責任通報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者,應通報主管機關及其通報內容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政機關如下: 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境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處理所需費用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一、為利老人保護通報事件可迅速及有效處理,爰規範老人當時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之規定。 二、依現行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並兼顧在地老化精神,訂定有關老人保護個案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之主管機關。 三、為確認老人保護及安置相關費用墊付之責任管轄,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二條,訂定為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通報人員所屬機關(構)對該項各款情形之老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老人適當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訂定各責任通報人員所屬單位在主管機關未介入前,應對所通報之老人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對於有就醫治療需求者,應先行就醫等規定,以維護其生命權。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立即為下列處理: 一、確認老人之安全狀態。 二、老人有就醫需求者,協助其就醫。 三、協尋老人之家屬。 四、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安置。 五、提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第四款之處理時,並應通知老人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以下簡稱照護人)。但無照護人、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老人利益時,不在此限。 一、訂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老人相關需求提供各項保護措施。 二、訂定主管機關安置老人後,應通知老人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等之規定;然如老人並無上開親友或人員,或通知顯有困難或通知未符老人利益時,得不通知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或處置時,照護人、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醫療、戶政、財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規範老人之家屬及相關人員等應配合提供調查訪視所需之個案資料之責任,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
第七條 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屆滿之老人追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置服務。 訂定主管機關應對於安置期間期滿之老人追蹤輔導、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置服務之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訂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之授權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