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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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現職教師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 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 二、國民小學: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四類。 三、幼兒園: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類。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教師未報到之學校可增開缺額時,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各地方政府辦理現職教師縣外介聘作業事宜,爰參酌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中有關聯合介聘小組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直轄市、縣(市)服務作業,由二十二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籌組聯合介聘小組,訂定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輪流辦理介聘相關作業之流程。 三、為確保教師依其所具類科之資格申請介聘,避免影響教師專長授課,爰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師資職前教育類科及教師應具資格相關規定(包括國民小學教師加註領域專長教師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所聘專任輔導教師),增列第三項,明定現職教師申請介聘科、類別。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考績、獎懲、進修研習、介聘理由、學校缺額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分予以介聘。 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二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教育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積分採計項目,並參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規定,明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積分計算基準。
第五條之二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教師未報到之學校可增開缺額時,不在此限。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已達成介聘教師之權益,避免學校以其他理由拒絕達成介聘教師之調入,以致教師權益受損,爰明定達成介聘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不予通過聘任外,其餘教師應依規定不得拒絕,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修正。審酌部分教師申請介聘之原因,可能於介聘達成後消失,致其放棄介聘。倘其屬非可歸責教師本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得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爰修正明定無故未報到者始予議處。惟無故未報到之原因是否屬非可歸責教師本身,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內介聘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外介聘者,則由聯合介聘小組認定之。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修正。其立法意旨亦為保障已達成介聘教師之權益,考量教師達成介聘卻不到新校報到,返回原校後,連帶影響調動之其他教師均透過各種管道陳情要求學校增開缺額,為減少類此爭議,如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不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則各該介聘仍具效力。另本次增訂因介聘無效之教師留原學校服務時,原學校不得拒絕之規定,避免未報到之教師及其他受影響之教師無法留任原學校。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為使師資結構穩定,降低偏遠及特殊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並保障學生受教權,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初任公務人員服務三年之限制,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爰修正序文,明定教師需在同一學校服務滿六學期以上始得申請介聘,以此作為教師申請介聘服務年資下限規定;另專任輔導教師得不排課,故專任輔導教師可能無教學之事實,爰將「教學」修正為「實際服務」。 二、第二款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款規定,以配合現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相關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立幼稚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