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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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官等官階及專長與所轉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少將、上校,經依法取得長級、副長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二、中校、少校、上尉,經依法取得高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經依法取得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四、中士、下士,經依法取得佐級、士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各該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核薪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銓部會同國防部及交通部訂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受訓或進修期間如有未列軍職專長者,得依前一職務之軍職專長予以採計。 | 第十一條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官等官階及專長與所轉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少將、上校,經依法取得長級、副長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二、中校、少校、上尉,經依法取得高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經依法取得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四、中士、下士,經依法取得佐級、士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各該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核薪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銓部會商國防部及交通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受訓或進修期間如有未列軍職專長者,得依前一職務之軍職專長予以採計。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現行公務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欲採計提俸級,均須先行認定其軍職專長與現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並分別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及「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表(以下簡稱名稱表)」予以認定。
經查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對照表,係由銓部會同國防部訂定,實務作業時並報請考試院核備後,再由銓部會銜國防部發布,與本條第三項規定之名稱表訂定程序係由銓部會商國防部及交通部擬訂,並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即得發布,兩者之訂定程序與核定層級未盡一致。據此,以上開二表之訂定依據及適用對象雖不相同;惟該二表均係作為認定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是否性質相近之對照,兩者性質與目的實屬相同,其發布程序宜予一致,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將名稱表改由銓部會同國防部及交通部訂定,並刪除「報請考試院核定」之文字,使名稱表之發布程序改為:由銓部會同國防部及交通部訂定,並依程序報請考試院核備後,再由銓部會銜國防部及交通部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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