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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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基於平等原則,並為符合社會安全保障基本原則及退休制度設計原則,期進一步維護政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及避免阻礙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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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人員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申請、領受時效而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 第六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明確規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給與之請求及領受權益。
二、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修正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復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遺族繼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權利,其申請、領受時效係接續政務人員原申請、領受時效。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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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退休(職、伍)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於申請、領受時效內,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申請自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但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無領受月退休(職、伍)金規定者除外。 前三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在職死亡時,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申請、領受撫卹金。 前項人員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前五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遞移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以保障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原有常務年資之退休年金請求權益。
二、第一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退休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同時顧及常務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與未符合者間之權益衡平,爰明定政務人員將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係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基於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之考量,本條適用對象,不以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為限,是為期明確,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轉任時」之文字,修正為「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時」。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申請、領受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所定時效內,申請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多有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雖已累積一定年資,只因年齡尚未符合領受月退休金條件,嗣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隨年齡增長,已符合領受月退休金條件,惟囿於部分政務人員退職後無法回任常務人員職務,致所具常務人員年資僅得申請、領受一次給與,此規定對於退職政務人員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顯然不足,是為確保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及其原有常務人員年資應享有之年金給與權利,爰規定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毋須回任常務人員職務,即得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申請自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並依該法令之相關規範辦理(例如:領受月退休金期間再任公職應停止領受相關給與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遺族支領撫慰金等相關規範);至於轉任政務人員後,年齡未達六十歲者,亦得於退職且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即展期月退休金)。上開所稱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領受之月退休(職、伍)金,包含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優惠存款及遺族撫慰金等。至於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原適用之退休法令無月退休金制度者,自不得適用本項規定申請、領受月退休金。
(二)另考量前述人員得申請、領受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月退休(職、伍)金權利,係自其擔任政務人員衍生之權益,是其縱始於擔任政務人員之前已年滿六十歲,亦僅得自政務人員退職後,開始領受月退休(職、伍)金。
五、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舉例說明
1.某甲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三十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轉任政務人員。以某甲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是某甲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領受退休金。
2.某乙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十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轉任政務人員。以某乙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是某乙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內申請依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領受一次給與。
3.某丙曾任教育人員年資二十五年,於最後教育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四十八歲,未請領教育人員退離給與,嗣後於五十八歲時轉任政務人員,並於六十二歲退職。某丙最後教育人員職務卸職時,雖符合教育人員自願退休條件,但因年齡未滿五十歲而僅得領受一次退休金,無法領受月退休金,嗣其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年齡已達六十歲,是某丙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金。
4.某丁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十八年,於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年滿五十六歲,未請領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嗣後於五十八歲時轉任政務人員,並於六十二歲退職。某丁最後公務人員職務卸職時,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但因年資已滿十五年,嗣其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年齡已達六十歲,是某丁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自退職之日起領受月退休金。
(二)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給與標準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如係由現職人員轉任者,以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認定是否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並以該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如非由現職人員轉任者,則以其轉任前所任最後職務卸職之日認定是否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並以該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
六、第四項係考量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申請、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申請、領受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
七、第五項係考量前項政務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申請、領受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於原申請、領受時效內(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時效)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均與第四項同。
八、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九、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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