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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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政治參與,乃現代民主政治體系必然的發展趨勢,為落實基本公民權,爰新增本條文,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
三、18歲公民權,20歲被選舉權,在許多民主先進國家業已實施多年,例如美國於1971年通過的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六條即確認18歲投票權;即使是新興民主國家,亦多數在18歲即享有公民權;某些國家如奧地利、巴西、尼加拉瓜等,甚至將投票年齡降至16歲。
三、戰後西德聯邦基本法第三十八條,明定年滿18歲者有選舉權,且法定成年者即有被選舉權。
四、在民主化國家裡,目前僅剩台灣與日本仍維持於20歲的門檻,但鄰近的日本,已預定修改其選舉相關法律規範,降低其投票年齡至18歲,台灣若繼續持續維持於20歲,顯得相當落伍,亦無法落實公民基本權。
五、參酌台灣實證法規範中,年滿18歲即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有服兵役的義務,可以應考試、服公職,但卻無法行使投票權,顯示當前我國憲法關於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年齡限制極不合理。因此,為擴大政治參與,保障年輕世代之公民參政權,我們主張公民權應下修至18歲,被選舉權下修至20歲;未來更應逐步檢視所有選舉罷免法規中,關於各類公職的參選最低年齡規定,並適度予以放寬或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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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二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人民享有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之權利。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憲法與時俱進,將進步人全條款納入憲法規範,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二。
三、基於人性尊嚴保障理念,任何人皆應受到平等關懷及尊重,亦具有人權總綱的意義。可惜的是在現行憲法中,對人性尊嚴未置一辭,只有大法官透過解釋方式予以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490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為彌補上述缺漏,應揭示自由平等與人性尊嚴的理念。具體而言,本條文一方面應宣示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之理念,表達人權具有固有性及普遍性之本質,任何人之固有權利均應受本憲法之保障。另一方面,鑒於人性尊嚴為人權與國民主權原理之基礎,具有實質之最高性,堪稱憲法之根本規範,凡是人,不論強者或弱者,其尊嚴皆應予尊重。「因為而人」而來「個人尊嚴」之確立,係對全體主義經驗的共通反省,乃憲法的基本原理。爰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瑞士聯邦憲法第七條、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一項。
四、憲法人權清單條款存在之主要目的,本在限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國家權力,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侵害民權。至於考量現代社會大型私人團體亦擁有巨大力量,可能造成人權侵害,以及資訊與媒體科技發達,產生公害或隱私侵犯等新興問題,故應規定自由及權利亦有「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關係,始符合所有人應彼此尊重人性尊嚴之旨意。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對此部分欠缺開宗明義式的宣示性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五、現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此原則究竟是法律適用原則抑或包含立法原則,憲法文義並不清晰。況且平等原則之精義在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現行條文過於簡陋,無法充分反應重要且容易發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因素。爰參考各國憲法規定與國際人權法典,及台灣之現實經驗,充實平等原則之憲法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六、現行憲法僅於第八條意識到人身自由課題,卻忽略身體完整性確保與精神不受傷害之人權,另外有關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重要原則,目前法制上僅見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而已,顯屬疏漏,爰增訂第四項。
七、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釋字第454號解釋參照),爰增訂第五項。
八、現行憲法有關表見自由之規定,僅以列舉方式提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惟就法理而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俱為表達意見各種形式之一部,如此規定方式難免有掛一漏萬遺憾。另外,有關人民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以及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等,業已透過憲法解釋途徑而確立之人權內容;均應補充及增訂納入為憲法規範,爰增定第六項。
九、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係指住可居住在適當住宅之權利;惟在資本主義高度發展的當代台灣,住房卻有從生活必需品,淪為為投資炒作、牟取暴利商品,導致民怨沸騰之情。近年雖陸續修定各種相關法令,試圖實踐「居住正義」目標,惟在欠缺憲法根據下,有事倍功半之憾。爰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七項,將予住房權納入憲法規範。
十、傳統的居住、秘密通訊自由的入憲保障乃是體現私領域不受非法侵犯之人權精神。然而有關私領域保障的射程範圍,隨著時代與科技的演進,其內涵也有擴大現象,而資訊自決權的確保,更有迫切之必要。過去由於隱私權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一直未臻明確,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才以憲法第22條為權利依據,並在後續的釋字第603、631號與第689解釋不斷引用,提供憲法隱私權的保護,爰增定第八項。
十一、現行憲法僅僅簡單規定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至於思想、良心自由等內在精神自由部分,則未予著墨。又今日台灣大抵為對各種宗教與信仰相當寬容之國度,鮮聞國家對特定宗教信仰壓迫、歧視問題。惟國家能否對特定宗教或信仰在行政措施上或公務預算上給予優厚待遇?憲法條文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表達立場,縱令於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文中已明確闡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無奈前揭解釋意旨並未受到國家權力過多尊重,導致亂象迭生。綜上,爰增訂第九項,俾予明確規範。
十二、現行憲法針對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列保障的模式,雖然法條用語簡潔,卻未能凸顯各別人權條款間本質差異。鑑於生存權乃人民存活的權利,而人民要賴以生活,除須國家消極地不得恣意剝奪人民生命外,尚須國家對於生活於貧困狀態下的人民積極提供生活照顧。又,自由權的保障乃是政治生活的基礎,而財產權的保障則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礎,是以19世紀以來,保障自由權與財產權乃立憲運動的訴求重點。憲法第15條雖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而,當人民財產權面臨威脅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權力侵害時,人民權利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這部分憲法現行規定,對特別犧牲理論與補償等,並無著墨,遑論提及徵收必要性等課題。尤其觀乎近年台灣的重大社會抗爭中,涉及土地徵收合法性與必要性之爭議不在少數,甚至導致,毀民田屋、人身傷亡的悲劇迭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際上是過度側重增進公共利益,而輕忽私人財產權保障之面向。為扭轉「重官益,輕民益」的價值選擇偏差,並確實落實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爰增訂第十項。
十三、在資本主義經濟社會中,勞工與資本家雙方時而存在充滿緊張對立的狀態。勞工若要獲得「符合人性的生存」,則除勞工相互團結,以團結力量為後盾與資本主義對抗外,別無他法。現行憲法對勞動基本權並無著墨,勞動三權僅能散見於人民集會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透過法律解釋推導而出,無從由憲法中找到直接且明確依據。顯屬憲法漏洞。我國對勞動三權的憲法保護基礎不彰已迭遭國際組織之批評,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四、查現行憲法本無正面承認環境權之相關規定,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提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而已。然而,環境乃人民生活的一部分,根據憲法主權在民精神,所有和生活相關之問題,都應當要能獲得憲法層次上最高之保障,俾令政策執行者明確理解,將環境權當作擬定政策的依據。我國環保團體早在十餘幾年前第五次修憲之際,即有將環境權入憲之倡議。回顧國內近年重大政治爭端,許多皆因環境問題而起,顯示環境權入憲之必要。爰增訂第十二項,賦予環境權明文憲法地位。
十五、儘管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然而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卻一直欠缺憲法位階上的明文依據,對人民權利保障而言,堪稱缺漏。又無罪推定原則雖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然而在我國檢察暨法院實務運作上卻往往遭受倒置與漠視,釀成冤案、錯案之情形多所有之,致使民怨迭起。爰增訂第十三項。
十六、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然而,受教育究竟係權利抑或係義務,學界素有爭議。縱然有關國家教育權論或國民教育權論之論辯,隨教育基本法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即明文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肯認人民為受教育之主體,而非客體,採納國民教育權論,至於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則應負協助之責任。然而在憲法條文內仍將彼此衝突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憲法適用上依舊滋生疑義,彰顯國民教育權的現代理念以及與憲法本條的衝突牴觸現象。爰增列第十四項,俾確立現代教育之基本精神。
十七、聯合國自1964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1978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各國設立的浪潮。2008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述全世界193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其中90個國家被評比為自由(free)國家,60個國家被評比為部分自由(partly
free)國家,43個國家為不自由(not
free)國家。而90個自由國家中,63個國家設置國家人權機關。我國自1996年總統直接民選後即被自由之家列為「自由國家」,斷無拒絕設置國家人權機關之趨勢。況且,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同年5月14日由總統正式簽署該兩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而總統府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從事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並於2012年4月20日發表我國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遺憾的是,該諮詢委員會僅屬任務編組之性質,離國際上正式成立、具有機關地位與法定職權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無法相提並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可提昇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爰增訂第十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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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讓國會增納更多元之民意、擴大政治參與,宜將目前不分區政黨分配席次門檻予以適度調降。爰修正第二項,將政黨分配政黨不分區席次之門檻規範,由現行的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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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立法院除有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職權外,並有議決彈劾案、糾舉案之權。 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得經立法院會議或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並得召開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陳訴證言或表示意見。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並尊嚴對待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將監察院原有職權併入立法院;並將本屬國會之固有權能、輔助性權力─國會調查權,予以明確入憲規範,爰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一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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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廢除考試院;將考試院之現有職權歸屬至行政院,方不致因人事行政權被切割、分立,肇致疊窗架屋、權責不清,徒生憲政問題。
三、針對文官之考選事宜,則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設立獨立機關,由其職掌公務員之考試及功績制度保障事項;並毋須另於憲法中予以規範,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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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並以一人為委員長,任期四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行政院決算提出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刪除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現行規定;並將增修條文第七條改為另設國家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三、國家審計委員會,以獨立委員會方式運作之。國家審計委員會應就決算之審核,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四、憲法第九十條至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監察之相關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停止適用之,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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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得由公民發動連署,或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公民提議之憲法修改提案,經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成為憲法修正案,並送交公民複決。 立法院提議之憲法修改提案,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送交公民複決。 前二項憲法修正案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鑒於2005年第七次修憲之後,修憲門檻設定過高,除舉世罕見外,且讓憲法之修改,幾乎無法達成,顯已成為對自由民主憲政中,最為基本之國民主權原則之嚴重侵損;實應適度修正修憲門檻。
三、為落實國民主權、擴大公民參與,針對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限,將目前僅能由立法院發動提案之單軌設計,修正為得由立法院立委連署提案、或由公民連署發動雙軌制度之設計。憲法修正案提出後,送交由公民複決定之。並適度調降通憲法修正案提出之門檻、提交公民複決之通過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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