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修正法源名稱。 |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使用於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洗潔劑。固態肥皂、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酸液、鹼液及漂白水等均不適用本標準。 |
1.修正本標準適用範圍之定義。
2.現行有關重金屬等標準排除之對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3.排除使用消毒劑進行食品容器具商業滅菌(冷殺菌)之適用。
4.「商業滅菌」係食品加工技術之專有名詞,依據「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定義為:「係指其殺菌程度應使殺菌處理後之罐頭食品,在正常商業貯運及無冷藏條件下,不得有微生物繁殖,且無有害活性微生物及其孢子之存在。無菌加工設備及容器之商業滅菌,係指利用熱、化學殺菌劑或其他適當的處理始無有害活性微生物及其孢子存在,並使製造出來之食品在室溫情況下貯運,對人體健康無害的微生物亦不會生長者。」 |
|
| 第三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以下(以As2O3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以下(以Pb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及nonylphenol ethoxylate):百分之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 第三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以下(以As2O3計);以產品標示使用濃度稀釋之溶液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以下(以Pb計);以產品標示使用濃度稀釋之溶液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及nonylphenol ethoxylate):百分之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
1.修正本條文之適用範圍。
2.酌修文字敘述,以臻明確。
3.修正有關香料及著色劑規定之適用範圍。 |
|
| 第四條 食品用洗潔劑所使用之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 1.本條刪除。 2.本條內容移列至第三條。 |
| 第四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 |
1.本條新增。
2.增訂用於食品接觸面消毒成分之使用規定。 |
|
| 第五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定。 | |
1.本條新增。
2.增訂用於食品消毒成分之使用規定。 |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
| 附表一、用於食品器具容器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如後附) | |
本附表新增。 |
|
| 附表二、用於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如後附) | |
本附表新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