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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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
一、鑒於縮短工時已為國際趨勢,且公務機關早已實施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小時,社會迭有縮短法定正常工時之期待及建議,爰修正第一項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四十小時。
二、第二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項修正規定如下:
(一)工資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配合民法五年時效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二)勞工之出勤除以簽到簿或出勤紀錄證明外,現行解釋亦包含雇主以其他可資覈實記載之工具或方式(如刷卡、指紋機、掌紋機……等)置備出勤紀錄,鑒於記載事項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爰將現行第五項後段文字之「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修正為「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四、為避免縮減工時影響勞工之生活,爰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外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定明雇主不得以法定工時之縮短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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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七日內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解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造成疲憊或超時工作,為維護勞工的健康及福祉,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將「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修正為「應於事後七日內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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