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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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 |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 |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增列降階處分,受降階處分退伍者,係以低一官階辦退減額發給退除給與及以低一官階列為備役,而撤職處分係不發退除給與,其懲度較降階為重,不應以原官階列為備役,以免錯置與失衡,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予以免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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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處分者,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如無同一級次,換敘次一官階最高俸級級次。 受降階處分而無階可降者,降至最低俸級級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增列降階處分,爰配合增訂受降階處分者,其官階俸級級次之換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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