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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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外之撤職處分。 四、休職。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
一、依法制用語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撤職或降階處分增列為退伍之情形,修正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外之撤職處分為停役原因,以資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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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從其志願。 九、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撤職或降階處分。 軍官、士官受前項第九款之降階處分者,以降階後階級計算退除給與。 |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新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增列「降階」懲罰種類,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九款,定明是類人員應予退伍,以達懲罰效果。
三、另增列第二項定明受降階處分者,其退除給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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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序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內容未臻明確,實務作業上易生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犯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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