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林滄敏
林滄敏
連署人
李慶華
李慶華
馬文君
馬文君
楊瓊瓔
楊瓊瓔
鄭汝芬
鄭汝芬
王廷升
王廷升
吳育仁
吳育仁
林郁方
林郁方
呂學樟
呂學樟
陳淑慧
陳淑慧
吳育昇
吳育昇
林鴻池
林鴻池
翁重鈞
翁重鈞
王惠美
王惠美
王進士
王進士
盧嘉辰
盧嘉辰
蘇清泉
蘇清泉
孫大千
孫大千
陳雪生
陳雪生
陳根德
陳根德
林德福
林德福
羅淑蕾
羅淑蕾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聲請法院裁定後,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聲請法院解除其出境限制,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本稅,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有關對欠稅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一、限制出境制度乃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在必要情形下,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在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準上,限制出境制度並未能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且於比例原則之檢討上,也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此外,在正當法律程序方面,依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限制出境或解除與否,應由法院裁定之,財政部不宜逕自決定,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由於本稅與罰鍰,兩者保全之目的不同,不宜使用同樣強烈之保全手段。再者,由於稅法對於補漏稅罰鍰動輒數倍,致使本稅與罰鍰合併計算,很容易超過限制出境之金額門檻,對納稅人明顯不利。基於保障納稅人權益,欠繳稅款應僅限定為本稅即可,爰修正第三項。 三、現行第七項之解除出境限制條件中,第二款「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與第三項兩者構成要件未臻一致,且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相違。對納稅人而言,是雪上加霜,明顯不利,為保全租稅並顧及納稅人權益,爰修正第七項第二款。 四、第八項新增。基於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要求,人人有權進出其本國,此權利不得無相當必要性之理由而予剝奪,此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不可恣意侵犯之基本權利。由於本法屬特別法,而行政執行法屬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欠稅事件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可作為補充規定,爰予增訂。 五、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三項至第七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