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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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聲請法院裁定後,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聲請法院解除其出境限制,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本稅,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有關對欠稅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一、限制出境制度乃限制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在必要情形下,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在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準上,限制出境制度並未能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且於比例原則之檢討上,也無法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此外,在正當法律程序方面,依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限制出境或解除與否,應由法院裁定之,財政部不宜逕自決定,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由於本稅與罰鍰,兩者保全之目的不同,不宜使用同樣強烈之保全手段。再者,由於稅法對於補漏稅罰鍰動輒數倍,致使本稅與罰鍰合併計算,很容易超過限制出境之金額門檻,對納稅人明顯不利。基於保障納稅人權益,欠繳稅款應僅限定為本稅即可,爰修正第三項。
三、現行第七項之解除出境限制條件中,第二款「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與第三項兩者構成要件未臻一致,且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相違。對納稅人而言,是雪上加霜,明顯不利,為保全租稅並顧及納稅人權益,爰修正第七項第二款。
四、第八項新增。基於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要求,人人有權進出其本國,此權利不得無相當必要性之理由而予剝奪,此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不可恣意侵犯之基本權利。由於本法屬特別法,而行政執行法屬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欠稅事件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可作為補充規定,爰予增訂。
五、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三項至第七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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