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孔文吉
孔文吉
林郁方
林郁方
陳雪生
陳雪生
賴士葆
賴士葆
吳育仁
吳育仁
王進士
王進士
蘇清泉
蘇清泉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顏寬恒
顏寬恒
陳根德
陳根德
林滄敏
林滄敏
楊玉欣
楊玉欣
王廷升
王廷升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麗環
楊麗環
徐志榮
徐志榮
陳超明
陳超明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吳育昇
吳育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兵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核定之。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將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授權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四十一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實施,為保障接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生之受教權,將第一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現職教師納為得予緩召之對象。 二、為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排除原規定過度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 三、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意旨,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亦納為得緩召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
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教師甄試,考試日期至考試前十日正值召集期間者。 九、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增列第八款,明訂參加全國性學校招生考試、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教師甄試之教召員,得申請免除本次教育召集,保障其應考試之權益,及就業工作權益。原第八款移列至第九款。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明定其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