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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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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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列之重大裁罰措施。 | 第十二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分,或無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或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
一、為鼓勵保險業赴亞洲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申設子公司或分公司,爰放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適法性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重大裁罰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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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 第十九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與「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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