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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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安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安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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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增列本基金之預算編列方式及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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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前美援贈與計畫內,由輔導會依照計畫規定貸與承辦機關及榮民本人各項貸款之償還部分。 三、橫貫公路沿線資源開發收益,經法定程序轉撥本基金部分。 四、輔導會各項投資計畫之投資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前美援贈與計畫內,由輔導會依照計畫規定貸與承辦機關及榮民本人各項貸款之償還部分。 三、橫貫公路沿線資源開發收益,經法定程序轉撥本基金部分。 四、輔導會各項投資計畫之投資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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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有關之事業所需資金。 二、貸款與輔導會所屬生產事業及就業農場榮民因農墾必須之資金。 三、各項安置就業計畫有關經費。 四、辦理與就業直接有關之訓練、就學及進修支出。 五、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助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有關之事業所需資金。 二、貸款與輔導會所屬生產事業及就業農場榮民因農墾必須之資金。 三、各項安置就業計畫有關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競爭力,基於輔導安置政策之本旨,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國家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等,鼓勵國軍退除役官兵選讀進修與未來就業有關之科系,以就業為導向之目標,辦理與就業直接有關之獎勵及補助,達到學用合一目的,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三、為協助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圓夢,減輕其創業負擔,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並以指定用途之受贈收入支應為原則。
四、其餘各款內容未修正。另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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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輔導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輔導會主任秘書、事業管理處處長、就學就業處處長、會計處處長及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防部、財政部等機關(單位)指派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第三條 本基金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並設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配合本基金業務實際運作需要,修正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稱為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以及增列本會委員組成與會議召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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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基金運作需要,增列本會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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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行政及會計業務若干人,均由輔導會人員派兼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基金運作需要,增列本會置相關人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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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基金運作需要,增列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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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增列本基金存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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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九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本基金得購買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另本基金之保管事宜,修正條文第九條已有規範,爰刪除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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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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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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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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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及投資事業營運狀況,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已定明本基金收支、運用等事項,係由本會辦理,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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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原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執行業務,配合輔導會新機關組織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該組織規程之廢止亦於同日生效。為使本基金管理會於執行業務有據,爰增列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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