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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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 |
鑒於銀行法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已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另新增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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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
為鼓勵銀行發展債券型金融商品,並兼顧一般自然人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權益,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得採發行人信用評等,以利銀行得視市場趨勢及客戶需求適時設計債券商品,並掌握市場商機。惟為使投資人了解債券本身之風險,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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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循環發行,且銷售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之金融債券。 |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 |
放寬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核准後一年內發行之限制,並得於額度內循環發行,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金融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提升銀行發展債券類金融商品之能力,並提供金融機構等專業機構投資人所需之債券類金融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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