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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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 第三條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三年以上。 二、申請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消費金融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國內及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並已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上。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
一、為提高我國發行機構之國際業務擴展空間,並兼顧發行機構之經營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將我國發行機構得進行國際合作之營業時間及守法性資格條件,均由原三年放寬為一年。
二、考量下述理由,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現行國際間新加坡、香港及日本對於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財務條件,尚無特別規範。
(二)又鑒於新設發行機構於營運初期須投入較多資本支出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較有產生虧損之可能,為兼顧該等發行機構之業務發展空間,爰參酌國際立法例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基於下述理由,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一)實務上,電子票證因屬小額支付使用之特性,多數電子票證支付應用範圍係於境內使用,少有電子票證可擴展至國外使用,爰現行符合第二項第三款「已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上」條件之可合作國外機構甚少。
(二)鑒於修正條文規範發行機構應具有發行電子票證經驗達一年以上,且對於擬合作之國外機構財務、業務遵法性等條件亦有所規範,爰應可適度放寬擬合作之國外機構資格條件。
(三)又國際間新加坡、香港對於擬合作之國外機構亦無類似之資格限制,為利國內發行機構有更大之國際發展空間,且鑒於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可提高我國持卡人於國外使用之便利性,爰刪除擬合作之國外機構須有已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上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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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發行機構申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機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經所屬國家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票證營業執照與認證書及所屬國家主管機關同意該國外機構得與發行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書面文件。 二、國外機構之聲明書:國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國內外地區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國外機構與發行機構合作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四、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簽訂之相關合約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國外機構所屬國家之公證人予以認證或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 | 第六條 發行機構申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國外機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所屬國家主管機關核發之國內及國際通用電子票證營業執照及認證書。 二、國外機構之聲明書:國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國內外地區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國外機構與發行機構合作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四、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簽訂之相關合約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國外機構所屬國家之公證人予以認證或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 |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跨國監理強度,爰參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發行機構申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時,應檢具國外機構所屬國主管機關同意「該國外機構得與發行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書面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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