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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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五條 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已辦理評鑑者: 1.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辦法完成評鑑,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均經評鑑通過。 2.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嗣經追蹤評鑑通過。 3.本目之1應經評鑑通過之項目未通過,已研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二)尚未辦理評鑑,而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其指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之教保服務。考量現行公私立幼兒園比例不均,私立幼兒園約占七成,且公立幼兒園之分布亦未均衡;爰為減輕家長教養子女之負擔,另同條第五項規定政府對於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二、目前政府推動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就讀私立幼兒園幼兒每學年度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經濟弱勢幼兒每學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因私立幼兒園未有統一之收費數額,且收費差異甚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收費,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具備查權,爰為使政府補助能真正落實至幼兒本身而非幼兒園,達最大效益及政策引導功能,本辦法內容應有加強管控幼兒園收費之機制,以利五歲幼兒受領補助後均有接受學前教育之機會,保障家長受補助權益,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 三、考量本法第四十五條業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且評鑑未通過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評鑑之要件。至第二款與收費相勾稽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應予維持,以確保家長與幼兒為補助政策之實際受益對象。 四、另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幼兒之就學補助,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低收入戶就學補助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籌經費,回歸各直轄市、縣(市)所定補助規定辦理。至中低收入戶就學補助,衡酌其補助對象非全體幼兒(全國約六千餘人),且多數幼兒園未招收是類幼兒,其補助比例不高,爰第一項排除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中低收入戶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須符合收費要件之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已刪除,爰現行第二項亦配合刪除。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檢幼兒園撥款紀錄。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私立幼兒園應於一個月內,將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基於本部所辦理之各級教育階段就學補助措施,以實際就學為補助要件,爰均透過學校或幼兒園協助辦理,以確認幼兒就學狀態;又考量家長辦理補助作業之近便性,且幼兒園亦為家長所信賴者,爰採與其他教育階段就學補助之一致性作為,由幼兒就讀之幼兒園主動協助申領補助。 二、現行各項就學補助申領流程,為加速撥款程序,係採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幼兒園送件審核後一個月內撥付款項,並由幼兒園立即轉撥申請人之辦理模式,有效縮減家長領取補助款時間;倘採逕撥申請人帳戶之方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表示,尤以補助人數超過二萬人之直轄市為甚,恐因撥款人數眾多及繁雜程序,致申請人領取補助款時間延宕引發民怨,未能彰顯政府施政美意,建請維持現行補助申領機制。 三、至私立幼兒園報送申請人簽收領據副本備查一節,原立法意旨係為督導各園確實撥付補助款項,保障家長權益,尚無涉原始支出憑證等事宜;惟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爰修正第七項後段,明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抽檢幼兒園撥款紀錄,以兼顧保障政府補助政策之效益。 四、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所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幼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補助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略以「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又第六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據此,托兒所、幼稚園及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業務者,至遲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制事宜,本條已無繼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