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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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三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本會原公告「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法規名稱修正為「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第四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二、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修正規定,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為應備文件,爰增列第六款。另考量承受耕地之型態包括依法拍賣之耕地,農企業法人於競標耕地階段,尚無法要求原所有人加以排除地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且申請人亦不具有申請取得上開證明書之適格性,爰得例外允許免附上述證明書,並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第五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第五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二、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即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爰針對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附文件,刪除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 三、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修正規定,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為應備文件,爰增列第六款。另考量承受耕地之型態包括依法拍賣之耕地,農企業法人於競標耕地階段,尚無法要求原所有人加以排除地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且申請人亦不具有申請取得上開證明書之適格性,爰得例外允許免附上述證明書,並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第六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第六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其申請經營類目為推廣教育示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二、鑒於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修正草案,刪除推廣教育示範田類目項下「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實習農場。」規定,故無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要求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之需要,爰配套修正。 三、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修正規定,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為應備文件,爰增列第六款。另考量承受耕地之型態包括依法拍賣之耕地,農企業法人於競標耕地階段,尚無法要求原所有人加以排除地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且申請人亦不具有申請取得上開證明書之適格性,爰得例外允許免附上述證明書,並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第七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一: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直轄市、縣(市)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目標、策略、實施方法、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七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事項。 三、經營類目及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策略及實施方法,包括經營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法、實施期程之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但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免說明本事項內容。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一、為讓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撰寫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時有所依循,並揭示耕地利用之整體規劃方向,讓主管機關能針對實質內容進行審認,故有關該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部內容,擬另以附件形式呈現,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本準則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修正規定,一般申請案件皆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應備文件,不允許申請人採行「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方式例外處理;然針對承受依法拍賣耕地,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者,應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故配合修正第五款規定。
第八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二: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策略、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八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事項。 三、試驗研究類目及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及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計畫或方法、技術移轉與推廣、實施期程之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但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免說明本事項內容。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一、為讓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撰寫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時有所依循,並揭示耕地利用之整體規劃方向,讓主管機關能針對實質內容進行審認,故有關該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部內容,擬另以附件形式呈現,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本準則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修正規定,一般申請案件皆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應備文件,不允許申請人採行「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方式例外處理;然針對承受依法拍賣耕地,而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者,應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故配合修正第五款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項之審查期間,在縣(市)主管機關為十四天;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天。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單位增加直轄市。 二、為提升案件審查效率與效益,並確認其所發展事業是否兼具區域產業需要及相容性,爰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案件後,應檢核案附申請文件之完整性,並進行耕地勘查與紀錄。另於案件初審時,擬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案附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並表達意見,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案件申請之參考。另為明確區分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第一項修正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後,應辦理耕地勘查並作成紀錄,爰本次修正併同檢討其審查期間,由受理後十四日延長為三十日。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立法意旨,農企業法人於承受耕地後,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利用計畫辦理;然耕地所有權如再次移轉自然人,恐導致上述計畫難以持續執行,勢無法維持核准渠等法人承受耕地之特許意旨。故為掌握相關耕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同時避免耕地不當使用,爰請土地登記機關在受理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承受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以利該筆土地如移轉予自然人時,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俾採取相關監督管理作為。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得變更使用;惟渠等土地仍屬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承受,仍受上述經營利用計畫之管制,故該項註記不隨用地變更使用而塗銷,併予說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予以駁回: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其未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一、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案件應向耕地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爰基於案件准駁權責統一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件為核准與否之決定,爰將案件駁回權限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為讓申請人於審查初期完成補正,俾儘量縮短後續作業期程,故仍維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之規定,並將補正期間明確訂定為三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另為課予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完成補正作業之義務,爰增列第六款,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惟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三、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係針對申請人所承受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其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至現行條文第五款之駁回條件,係就申請人未盡上述規定義務之配套規定。本案配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本準則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修正規定,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納為應備文件,故申請人不得採「承受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方式辦理;然符合上述修正條文針對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之但書情形者,仍應列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爰配套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如申請人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其案件應予駁回。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已逾十四年,期間部分申請人實有因應經營時空環境改變,而有辦理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變更之必要性與迫切性,並在合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及准駁條件,俾利申請人遵行辦理。 三、農企業法人原承受耕地,全部或一部之產權如有變動時,將牽動耕地利用之變更,仍應依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變更程序先送本會核准,始得辦理。
第十二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定期抽查或檢查之作業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三、為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抽查或檢查時,對於違規態樣認定、處置作法等有所依循,爰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作業流程規範。
第十三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第十四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本準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書表格式,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受理之機關增加直轄市。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