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條之一 行政機關得另以行政處分酌予追繳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得利益範圍得以推估方式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或本條追繳不法利得時,準用本法第四十三條。
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已賠償被害人之額度內,應不予執行;如執行機關已為強制執行,且義務人提出證明已對被害人給付,執行機關應在其額度內以金錢返還義務人所為之給付。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或強化《刑法》及行政秩序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使人感受到其威脅,凡違反《刑法》或行政秩序罰法所得之利益必須予以追繳,避免違法行為人或經由違法行為獲益之第三人可保有違法行為產生之財產或經濟利益,無論刑事政策或行政管制政策皆將有所疏漏。又鑒於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適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追繳不法利得產生漏洞,故新增第十八條之一,以釐清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透過罰鍰處分追繳不法利得之功能,純係為行政便利所設,不法利得追繳亦可以獨立行政處分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該規定參考德國《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德國實務和學說皆認為,德國《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具有雙重性質,將罰鍰與追繳違法獲利規定在同一處分書中。另罰鍰不同於罰金,前者不具為犯罪行為贖罪、回復社會倫理責任之功能,因此可透過《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發揮不法利得追繳功能。該項罰鍰係由兩個部分組成,具雙重性質。包括(一)處罰部分:得依行政機關發布之罰鍰量表決定。(二)追繳違法獲利部分:具有預防性、維持公平秩序之機能。
另罰鍰處分書、附件、或備忘錄中必須清楚載明,哪一部分屬罰鍰,哪一部分則屬於追繳違法獲利。行政機關依法裁量,亦可僅追繳不法利得部分,而放棄罰鍰部分。
四、依上述德國法說明,行政機關依我國《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做成處分時,亦須理解包含處罰和追繳兩部分。然實務上將依該項做成之裁處全然視為處罰,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做不同理解。《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將不法利得之追繳附帶於罰緩處分中為之,本是為行政便利,然行政機關誤解,而產生一事二罰之爭議。
五、實務上,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後,為追繳不法利得,乃將先前所為罰鍰處分撤銷,再重做成處分。例如食藥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依本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權限仍應執行不法利得之裁處,惟加重裁處不法利得之罰鍰時,應注意宜先扣除歷次已為裁處書所處之罰鍰,方為妥適。」彰化縣政府依此會議決議,做成大統長基案追繳不法利得處分之前,即先行撤銷就同一事實所為之五個行政罰裁處,並將撤銷公文寄送大統公司。如此不僅未達行政便利,更滋生一罪二罰誤解。
六、為解決實務困境,爰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另以行政處分酌予追繳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取得之利益。」藉此,行政機關可行使裁量權,於罰鍰處分中一併追繳不法利得(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者因案例複雜,不法利得確認需耗費相當時間,先行做成罰鍰處分後,再另以行政處分追繳不法利得。
七、實務上常因如何確定所得利益範圍有所爭執,故參考德國《秩序罰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新增《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盡相當調查之後,所得利益範圍得以推估方式定之;藉此使主管機關省卻為確定利益或報酬種類與額度而需進行之繁瑣調查。
八、新增《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處罰者,主管機關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不法利得;以再度釐清,不法利得追繳本身並非處罰,可與罰金並存。又本法第一條與第二條所稱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不包括不法利得之追繳,故不生一罪二罰問題。
九、新增《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或本條追繳不法利得時,準用本法第四十三條。
十、新增《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已賠償被害人之額度內,應不予執行;如執行機關已為強制執行,且義務人提出證明已對被害人給付,執行機關應在其額度內以金錢返還義務人所為之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