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除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適用外,其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準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前項計算啟始日以本法修正日為準。 |
一、國家開辦年金保險裨利保障國民老年生活需求,使國民在退休後經濟生活不虞匱乏。社會保險年金制不僅可避免一次給付後因資金運用不當所生損失,亦可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投保金額及定期調整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避免因通貨膨脹造成退休給付縮水,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生活需要。
二、惟查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於領取一次退休金後,即無任何退休年金可資領取,老年經濟安全未有保障,然在國民享有相同年金保障的基本權利前提下,上述人員適用之離退給與法令與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不同,無退撫所得替代率問題,亦無等待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修正完成後再給予適用之理。
三、盱衡國家財政狀況,應採取緩步務實,循序漸進之方式改革年金制度,逐步納入年金制度保障對象,使上述被保險人老年生活保障與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同,以符國家本於相同生存照顧義務,保障人民生存及財產權之憲法意旨。
四、復考量年金保險繳費及給付衡平、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政府重複補貼之目的,世代正義等目的,應不予追溯適用年金相關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