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李慶華
李慶華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陳根德
陳根德
林郁方
林郁方
黃志雄
黃志雄
詹凱臣
詹凱臣
陳淑慧
陳淑慧
馬文君
馬文君
張慶忠
張慶忠
陳鎮湘
陳鎮湘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楊麗環
楊麗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盧秀燕
盧秀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銀行辦理授信定價應考量要素及相關作業事項係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促使銀行落實授信定價政策,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爰參酌前開授信準則,明定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三、銀行實際貸放利率,除應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合理利潤,亦得考量市場競爭因素,將授信客戶整體貢獻度,作為放款定價減項評估之因素。所稱整體貢獻度包括授信個案利息以外之其他收益、授信客戶與銀行其他金融業務往來收益(例如存款、外匯、信託、財富管理等)、授信關係戶創造之收益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定價相關規定,爰增訂違反規定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