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以下簡稱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環境事故器材車:配置應變、偵檢設備之應變車輛。
二、環境事故勤務車:執行勘查、支援任務之應變車輛。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車身顏色、車身標示字體尺度、基本配備及使用之車輛種類應符合附表規定;非依交通管理法令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
一、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種類及用途。
二、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車身顏色、車身標示字體尺度、基本配備及使用車輛種類之規定,以利識別。另規定該車輛非依交通管理法令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
| 第三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一、明定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方式、登記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之規定。
二、因應本署推動全國聯防組織,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以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為原則。
三、若有依法徵用具救災技術與量能之民間業者或專業機構設置之車輛執行救災任務,另以個案處理。 |
| 第四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登記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未獲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經廢止登記或登記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未獲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 |
| 第五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駕駛人,應領有該種車輛職業駕駛執照。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駕駛人之資格。 |
| 第六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依本法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任務,應開啟警示燈;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未執行任務時應妥善停放。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執行任務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 |
| 第七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執行任務應即時回傳定位資訊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出勤人員應填具出勤紀錄,由所有人保存三年備查。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出勤應回傳定位資訊,出勤人員並應填具出勤紀錄,其相關表格於指定之網路系統下載,所有人應保存出勤紀錄三年備查。 |
| 第八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所有人為公司行號者,其負責人及車輛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三、車輛種類。
四、車輛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等。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文件應記載事項。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配備、車身標識及出勤紀錄應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配備、車身標識及出勤紀錄;車輛所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出勤品質與量能。 |
| 第十條 設置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 |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所有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登記,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或註銷其車輛牌照。 |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登記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申請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展延、變更及登記文件之核(換、補)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建檔,登記相關管理事項及登記文件之核(換、補)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