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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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本學院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一、根據多期學員反映,現行第一階段在學院外之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宜於第三階段院檢學習之後再行實施,並認為經過為期一年院檢學習之實務磨練,其後再派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當可切實掌握學習重點,爰研議將兩者於學院外之學習合併實施,重新調整各實施階段及其內容。 二、為精進司法官養成教育之辦理成效,配合上揭之修正目的,爰將現行司法官訓練期間分四個階段實施修正為分三個階段實施,並調整各階段之實施內容:第一階段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繼為第二階段分配至法院、檢察署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之本學院外實地學習,終為第三階段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以為到職前之準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配合第十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一、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第二階段之擬判納入第一階段之課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十條修正後,第二階段課程係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已無法律課程考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二階段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配合第十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第二階段之擬判納入第一階段之課程,且修正後之第二階段課程係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已無法律課程考試,而現行第四階段則移列為第三階段,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其訓練期間分四個階段實施,為免影響其等已進行之訓練階段,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六條有關本次修正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變更本條條次,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