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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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哺(集)乳室:指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三、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二、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哺(集)乳室之使用對象為親自哺乳之受僱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規定,其他款次順移。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公共場所哺(集)乳室設置及管理標準」訂定。 (一)為確保受僱者哺(集)乳過程之衛生,須提供洗手設施,惟考量職場增設管線之困難,得以鄰近洗手台或提供乾洗手劑為彈性處理,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明定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及安全性。另應具良好有效之通風,惟不限定方式,可以對流之窗戶、抽風機、電風扇或冷氣機等方式處理。 (三)明定哺(集)乳室之基本配備。 1.考量受僱者哺(集)乳之舒適及放置集乳器、奶瓶等物品之便利,爰為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2.考量受僱者使用電動集乳器之便利,爰為第三目規定。 3.考量受僱者於職場停留時間較長,為妥善保存母乳並避免遭受汙染,爰為第四目規定。 4.為清潔所需,並維護環境之空氣清新,爰為第五目規定。 (四)為維護哺(集)乳室設備之完整性、維持環境之整潔,應訂定相關使用規範供使用者遵循,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一、條次變更。 二、為訂定雇主設置哺(集)乳室之補助標準,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訂雇主設置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除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依地方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予以審查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除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依地方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予以審查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條次變更。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六、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二、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五、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六、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七、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哺(集)乳室補助審查項目,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其他款次順移。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實施計畫。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三)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第六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實施計畫。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六)其他。 二、托兒措施 (一)申請畫。 (二)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三)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六)其他。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雇主申請哺(集)乳室補助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其他款次順移。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八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條次變更。
第十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