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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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前段及但書刪除理由:茲以本項但書規範事項已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修正為: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特定之公職候選人,而公開為該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是本項相關規定應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為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其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為該公職候選人只具名不具銜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惟為避免該等公務人員為上開行為時,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等情事,本法第九條乃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是為避免公務人員以其係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由,不當動用其職務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等,或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而對職務相關人員或職務對象表達(或下達)指示,以遂行其支持該公職候選人之目的,或使用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官銜、職稱、配車、服飾等,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爰以例示性之立法體例,規範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範疇,至個案行為之認定,則由權責機關本於人事管理權限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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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茲以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定準用對象,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為利實務上認定上開規定所稱範圍,爰參酌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考臺組貳一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一號及院授人綜字第一○一○○二九六一○號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準用第三章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其說明所列「『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係指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規定,於本項明定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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