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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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四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二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五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一、為因應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審議工作之實需及監察院一○三年國調字第○○五號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經檢討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審議會委員之編成,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均係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人士,惟目前仍尚缺乏文史工作人員,為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文化保存審議工作更臻客觀,並順遂推展,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人數擬增加二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修正為「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俾新聘文史工作人員為審議會委員,並藉其專業及辦理文化保存工作之經,驗提供審查建議。 二、另眷村文化保存工作審議及執行,涉及現地會勘、考核評鑑及後續預算執行等事項,為擴展主管機關諮詢對象,期使審議會委員編成之多元化,整合目前眷村文化保存推動工作,並據以辦理眷村文化保存評選及考核作業,爰擬新增主管機關指派人數二人。併同前開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人數增加二人,審議會委員由原定九人修正為十三人。
第九條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地方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第九條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對於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地方政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成效優異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給與補助及發給獎狀、獎金、獎座或獎牌,予以表揚,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