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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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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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健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第三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健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由區內事業引介之相關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六、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現行由區內事業引介入區之相關事業,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規定,易與倉儲業、運輸業、製造業等之實收資本額混淆,致令投資人誤認實收資本額僅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即可,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以下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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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第一項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製造業。 (二)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者。 | 第五條 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政司、關稅總局、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
一、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因組織改造合併為關務署,爰予修正。
二、為簡化作業程序,加速審查時效,投資規模較小及單純之案件,宜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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