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倪安
周倪安
連署人
林國正
林國正
吳秉叡
吳秉叡
邱文彥
邱文彥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尤美女
尤美女
黃國書
黃國書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節如
陳節如
葉津鈴
葉津鈴
許添財
許添財
劉櫂豪
劉櫂豪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仁
吳育仁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目前,卻一律科以刑責,且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禁止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其影響程度與第一款相當,爰併同處理。 三、罰則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二及濕地保育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考量國家公園保護價值而增定。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或任意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及動植物生態,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未明訂罰則,爰予增列。惟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係古物、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之特別法,史蹟保存區內之修繕或重建行為如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程序許可,不在本條所禁止之範圍。 二、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罰則過輕,對違規行為難達規範目的。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 三、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維持現行刑罰之規定,以達保護國家公園之目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現行條文罰則過輕,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而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回復原狀,其損害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一、為達成規範目的,爰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內容業於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規中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價值、數量受到損害之謂,例如生態保護區欲保護之特殊物種、特定景觀區域保護之特有景觀、史蹟保存區欲保護之古蹟。如有發生上開損害,是否有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依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