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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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債權人遭受重大傷亡或災難,其情形殊值同情者,債權人就其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減少或准免供擔保。 |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一、按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攸關債權人權利救濟保護之實效性,若法律課予債權人民事保全聲請上不合理之障礙,縱使債權人終獲勝訴判決,然而苟債務人早已脫產,將令司法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毫無實益可言,對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未周。
二、查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而一般實務上,債權人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幾無可能,而債權人在取得法院假扣押之裁定前,亦無任何可查調債務人資產之方法,故修法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有未週之處。是以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回復修法前之制度,亦即法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但就其請求,則維持修法後之制度,亦即債權人仍應盡其釋明責任,以資兩全,並杜流弊。
三、我國最近的七三一高雄氣爆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受有重大之震災損害,災情慘重,大部財產因災變毀於一旦,提供高額假扣押之擔保顯有重大困難,且應負責任者,很容易脫產,如非有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可供求償之依靠,其求償往往無實益,此有台北市東星大樓、龍閣社區大樓與新莊博士的家大樓等案例可資借鏡,故對於受重大災難之債權人,明文受害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以保障重大災難事件之受害人。
四、增修本條文第五項,債權人若遭受重大傷亡或災難,其情形殊值同情者,債權人就其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減少或准免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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