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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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財產申報不實係以「故意」作為處罰「申報不實」之責任要件,惟目前實務上對「故意申報不實」之認定,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致有多數遭裁罰之申報義務人對於因重大過失漏未申報、短報或溢報被認定為具有「故意」甚覺冤屈及不服,認處罰機關有擴張「間接故意」之範圍,因而提出陳情及救濟,學者專家亦對此提出不符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質疑。
二、另查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多屬公務界之菁英,無論對自身平日言行或工作本多從嚴且自律,倘偶因過失即遭認係屬「故意申報不實」,且於處分確定後其姓名及受處分事由尚須公布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確屬律己者難忍之重大不名譽,惟倘放任申報義務人將「申報不實」皆諉稱係屬過失而非故意,亦將使本條項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落實本法之立法意旨;為兼顧公職人員之清譽感受,並求本條項立法規範之周延,擬刪除本條項「故意」之文字,而使申報不實之責任要件回歸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期本法制度規範更臻完備,執行更體諒公職人員感受。
三、又,本條項之罰鍰額度,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酌定罰鍰金額自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至一百二十萬元之裁量範圍。惟查近年違反本法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案件中,申報不實金額較鉅、違法情節嚴重者,尚不多見。對於違反本法情節較輕微者,如仍逕予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恐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故參考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法小組所擬修正草案條文,酌降最低裁罰金額自六萬元減為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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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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