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再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爰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一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條次變更。 |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 二、關於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 三、關於本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 四、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五、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 六、關於本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 七、關於本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 八、其他有關本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本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本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 第六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各一人、地方政府業務主管三人及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所屬機關名稱之修正,將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後已不派代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直轄市已不限於管理會成立時之臺北市與高雄市二直轄市。據此,為符合實際並增加地方政府業務主管代表遴聘彈性,爰將原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修正為地方政府業務主管三人。
三、原第十四條委員無給職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
|
|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任秘書為幕僚長之性質,其設置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組織法規定其職稱、官等職等,爰予保留;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
| 第九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
| 第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本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配置之全貌,爰為明確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之配置,明定編制表另定之。 |
|
| 第七條 本會為有效提昇基金運作效能,得聘用基金操作、投資、運用、研究、風險管理、稽核等領域之專業人才,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十五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聘用基金運作之相關專業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按:占本會編制員額九十八人百分之十五.
三一,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聘用員額三十人,占該局編制員額一百八十人之百分之十六.
六七)。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第五條第二項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不得超過三十人。
科技部組織法
第八條 本部為應全球科技快速發展,多元化進用科學技術人才,以提升我國科技競爭力,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自然科學、工程技術、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科教發展、國際科技合作、永續發展研究、產學及應用科技、科技政策及管理等領域科技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人。 |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組織條例修正後將新增編制員額,其相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等子法,均須與本法同步施行,是考量涉及現行人員之調整及上述相關子法之訂定作業之需,爰維持原規定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以利本會人員實際派代及子法法制作業之彈性。
三、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