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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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瀆職罪,判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貪污罪除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之部分條文,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特別規定。究其主要保護法益,係確保公職務必須被正確行使之依法行政原則;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立法目的。原條文僅處罰貪污罪,顯有未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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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或現役期間犯貪污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後段,退職之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應負絕對保密義務;退伍軍人亦同。
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係保障國家安全之法益,與刑法外患罪相同。但現行法規並無相應之處罰,難以嚇阻妨害國家安全之犯罪;故增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刑法瀆職罪之保護法益為依法行政原則,本條之罰則應由貪污罪擴展至瀆職罪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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