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除文字更正外,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立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 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明定領有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亦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查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惟,時至今日,部分受害者業已死亡,依現行法令規定,不能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致無法取得無罪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無從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不僅發還財產之良法美意,形同具文,且嚴重損害受害人之權益,造成社會不公不義之現象。上述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實現現代民主國家,以達到社會轉型主義之政策,而未盡周延之立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達到公平正義之社會,及立法之精神與意義。 受無罪判決者,回復名譽者死亡,依民法繼承相關法令辦理,但以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為限。 法定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政府單位所有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不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性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亦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惟該不動產於本條例修正通過時為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者,應依本法「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之精神,以適當金錢補償予聲請人。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審查會: 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各提案條文「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更正為「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一項末句文字「聲請」更正為「申請」,及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第二項首句文字「受無罪裁決者」更正為「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除文字更正外,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返還予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發還,如經拒絕,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審查會: 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二項句首文字「內部政」更正為「內政部」。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訂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