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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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世界各民主國家,普遍以十八歲作為選舉權行使年齡。至於在我國,亦早在一九九二年即因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十八歲公民權」修憲案而廣受矚目。歷經二餘年醞釀,今日降至十八歲之民意呼聲已超越維持原定年齡之主張,而蔚為社會主流意見。環視世界上已有一六二個國家投票年齡訂在十八歲。現行憲法規定已淪為妨礙公民行使民權之障礙,容有適時修正降低之迫切必要。爰新增本條,明文將選舉權從二十歲降至十八歲以上,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