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同意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
一、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除傳統媒體外,新傳媒日漸盛行,故被害者遭到肉搜或加害者為鞏固性別權力多透過網際網路傳遞傳統刻板性別文化,引發網路上獵巫式攻擊,使被害者極易遭到不當網路流言或複製媒體報導所傷,故原條文關於媒體的禁止規範,宜增修為「任何人」。
二、另因揭露被害者身分資訊,不惟危害被害者之隱私,亦有礙於性別平等文化與社會之發展,故被害者是否死亡不應成為可以揭露被害者身分資訊之理由,爰應將原條文「被害人死亡」文字刪除。
三、斟酌實務上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範圍,及有效防制,分別規定處罰內容,移列於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
|
| 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負責人已盡事前預防及事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者,不罰。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三、因網路生活化,除傳統媒體外,新傳媒日漸盛行,爰依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罰鍰規定,及修正後禁止揭露隱私條款包括「任何人」,將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及行為人皆列為處罰對象。
四、又為促使媒體自律,故於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已盡事前預防及事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者,不罰,藉此督促並鼓勵媒體盡預防及補救措施。另在維護言論自由及保護被害者隱私權之權衡,於第三項末段特別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不處罰。 |
|
| 第十三條之二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呈現下列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本法所定第二條行為之細節文字、圖片或影像。 二、其他對被害者有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片或影像。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轉載或散佈、討論性侵害細節,縱媒體或網路論壇冠以「淫」、「狼」,形式上雖名之為撻伐加害人,但恐有性暴力色情化,媒體與社會大眾都共同「消費」受害者而毫無自覺,因此對於過度描繪性侵害或細節之文字、圖片及其他對被害者有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片或影像等,有必要加以限制,有助於性別平等文化與社會之建構,爰予新增本條之規定。 |
|
| 第十五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院於詢訊問未滿十二歲或智能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應由具有相關詢訊問知識經驗之專業詢問員在場協助。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院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詢問員於協助詢訊問時,得依其專業判斷,對於特定事項提出問題。 第一項專業詢問員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未滿十二歲或智能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專業詢問員,其資格及報酬,由司法院訂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獲得司法保護: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二、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員警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三、故為提升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司法對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爰依公約意旨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增列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 |
|
| 第十六條之一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前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性侵害案件之定罪率,降低犯罪黑數,避免以傳統性別刻板印象所致偏見或性別歧視文化檢視被害者證詞或證據評價,提升司法對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專業,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關於專家證人之條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專家諮詢要點等,爰新增專業證人之專業意見。
三、專家證人之地位及證據力,實務上迭有爭議,因此參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949號裁判要旨意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二百零六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關於專家證人之地位及證據力,特別規定「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條不得拘提之規定。 |
|
| 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者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CEDAW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且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需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爰新增本條規定,以建立性別平等之司法環境。 |
|
| 第十六條之三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並得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一、禁止被告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禁止被告散佈或公開足以識別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三、禁止被告公開傳述或散佈與被害人相關之性別歧視言語、舉止或訊息。 四、命被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 五、命被告遠離被害人或告訴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或法官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CEDAW公約第28號一般建議第19點和第20點,國家為消弭以性和性別為由對婦女的歧視,改善婦女地位且實現平等,應制訂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另根據第四條第一項和第25號一般性建議,國家為改善上述情狀,應酌情採用暫行特別措施。
三、實務上常見加害人在訴訟期間騷擾或跟蹤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並有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虞,致被害者不敢求助或到庭陳述被害事實。增列訴訟期間反跟蹤騷擾令制度,以維護被害者之權益。 |
|
| 第十六條之四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之命令者;如有繳納保證金者,沒入其保證金,或依其情形,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之命令,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法第二條所訂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羈押;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加害者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核發反跟蹤騷擾令之法律效果,如有繳納保證金者,沒入其保證金,或依其情形,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就被告違反命令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法第二條所訂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以維護被害者權益,爰新增本條規定。 |
|
|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詢訊問中之陳述,除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訊問者。 |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
為明定司法詢問員協助詢訊問筆錄之證據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因本法第十五條之一司法詢問員之資格尚待司法院定之,並有訓練之需要,爰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