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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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國家應依左列規定,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不適用憲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一、凡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二、已屆六歲至十八歲學齡之國民,其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律有使其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三、已逾學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一、為增加國民基礎學識能力,提升其追求人格健全發展之條件,俾符憲法保障國民受國民教育權利之規範意旨,並解決「國民教育」實施年限之違憲爭議,爰修正、並延長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年齡為六至十八歲;復因學界多認為憲法第一百六十條「基本教育」即係憲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國民教育」,是故,為求法制用語之統一,免生爭議,爰將「基本教育」之用語修正為「國民教育」。再者,鑒於六歲至十八歲之人民對於自身最佳利益尚欠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難以期待其能主動行使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而為使其具備維持生活、發展人格所應具有之最低限度之學識能力,爰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有依法律使其六歲至十八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又已逾學齡之失學民眾,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應同受保障,爰一併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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