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第四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一、修正第1項第5款。
二、依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5條後段則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對於社會上老弱殘疾、無力生活者,國家有義務提供扶助與救濟,故訂有扶助各類社會弱勢之法令。
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查現行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須符合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家庭總收入案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始符合第一要件資格;另仍須符合同條同項之七款規定之一,方能為特殊境遇家庭。
四、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者,已屬社會上之弱勢,惟同項第5款規定,對於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者,仍須以獨自扶養為限,甫能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顯係對於已符合第一要件之社會弱勢,且又離婚、喪偶、未婚生子扶養子女者,增加另一獨自扶養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社會弱勢之意旨,爰刪除獨自扶養之限制,使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扶養18歲以下之子女,且家庭財產符合第1項之規定者,亦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適用對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