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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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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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衛生福利部部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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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該財團法人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財團法人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第八條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
一、傳統資本主義下,資本擁有者控制資本、勞動與利潤,但在產業民主制度下,將民主、平等和參與概念帶到工作場所,所有權與決策權部分轉移至勞工,使勞工有權參與決策,參與決策制訂,促成勞資共治,裨利勞工個人生產力與工作滿足,減少曠職與離職,使勞工對組織產生認同;有助於滿足勞工成長與發展心理層面需求,增加動機與績效;工作場所實現民主,使勞工成為具思辨能力之公民,形成民主法治社會;且勞工參與生產過程,有利勞工待遇人性化,同時提升勞工專業能力。採行產業民主,已然成為我國勞動法制與世界潮流之既定方向。
二、盱衡國內產業民主與工會實務運作現況,勞工董事由各工會自行推派進入董事會,並依各工會自訂辦法監督並選任之。一定比例勞工董事席次擔任董事,得以影響董事會,裨利形成共識處理事務,相對存在彈性空間,使勞工董事發揮所能;亦能客觀評斷勞資雙方利益衝突,增進全體發展與勞資關係提昇;更兼能達到相互制衡監督,避免單數勞工董事出現難以管理,遊走勞資雙方謀取利益之弊端;尤是,勞工董事面對繁雜龐大經營管理事務,若有多數席次勞工董事,則專業知識可收互補分工合作之效,以符貫徹產業民主,促進國內整體勞資關係與提高企業競爭力之宗旨。
三、然查現行「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規定,並未設置任何勞工董事席次,不啻違背我國勞動法制與世界潮流之既定方向,亦無助於勞資關係與整體勞動條件之提升,遂參酌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兼顧工會對勞工董事代表性與功能性之要求,由該法人聘請一定比例勞工董事進入董事會參與決策,形成共識,相互制衡監督,落實產業民主,增進勞資關係。爰擬具「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修第八條第二項,前項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該財團法人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財團法人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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