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推動勞動教育,保障勞動人權,維護勞動尊嚴,穩定勞資關係,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立法宗旨。
二、勞動是社會與經濟之重要基礎,國民都將投入勞動生產,不論其身分為雇主或勞工都應對勞動觀念及工作價值有正確完整的認知,透過本法之制定與落實,打造友善、尊嚴之勞動環境。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規範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因本法涉及學校教職員、學生及公務人員之勞動教育,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推動落實,涉及相關業務時,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勞動教育之實施對象為勞工、
雇主、政府機關(構)所屬人員、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 |
一、規範勞動教育之實施對象。
二、勞動議題往往涉及大範圍的公共政策,因此為落實並達成本法維護勞動尊嚴,保障勞動人權之目的,將勞動教育實施對象擴及至與勞動事務有關者,如勞工、雇主、政府機關(構)所屬人員、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等。 |
| 第四條 勞動教育之內容,包括勞動意識、勞動人權、勞動關係、勞動條件、社會保障、勞動福祉、職場安全與衛生、就業平等及勞動倫理等事項。 |
一、規範勞動教育之實施內容。
二、勞動教育之面向與內容甚廣,參酌聯合國與國際勞工組織之勞動人權、尊嚴勞動理念與國內勞動環境現況,明定勞動教育實施之內容。
三、本法所稱「勞動意識」係指個人對於身為勞動者的自我認知與認同;「勞動人權」係指人民擁有為維持生活依其意願與能力選擇職業並享有公平待遇之權利,並得從工作中體現身為人之價值與尊嚴;「勞動倫理」則係指勞動關係裡人與人相互對待之道理,包含職場倫理、工作倫理等。 |
| 第五條 勞動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開放及終身學習為原則。
勞動教育之實施方式,得依實際需要,採授課、演講、座談、網路學習、參訪或影片觀賞等,並得配合於各項訓練、研習、會議實施。 |
一、勞動教育推展之原則與辦理形式。
二、勞動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開放及終身學習為原則,並依實際需要採取各種適當之形式辦理。 |
| 第二章 勞動教育之推動 |
章名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動教育,應設勞動教育審議會,辦理勞動教育之政策研究、教材審定、經費運用計畫之審議與協調整合等相關事項。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專家學者與政府機關、勞工團體、雇主團體、文化、教育團體等代表組成,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勞動教育審議會之成員遴聘、組成、任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勞動教育審議會。
二、為使勞動教育符合國家發展與實務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及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勞動教育審議會,辦理勞動教育政策研究、教材審定、勞動教育經費運用計畫之審議等事項。
三、有關審議會成員之遴聘、組成、任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條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勞動教育推行會,以推行轄區內之勞動教育,其人員遴聘、組成及辦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勞動教育推行會。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於轄區內推動勞動教育,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前條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勞動教育審議會之規定,設置勞動教育推行會;其人員遴聘、組成及辦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動教育,應編列專款,設立勞動教育專戶,辦理勞動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專款除編列預算捐助外,並由下列各項經費撥入:
一、就業安定費每年收入之百分之一。
二、孳息收入。
三、捐助。
四、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轄區內勞動教育,依其自治法規編列經費。 |
一、推動勞動教育須有充裕之經費,為使財源穩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並設立勞動教育專戶。
二、本條第二項所定各項經費來源包含公務預算、就業安定費每年收入之百分之一、孳息、捐助等收入。
三、實施勞動教育有助於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與就業穩定,符合就業安定費用途目的,爰將其列為勞動教育專款經費來源之一。
四、為充裕經費來源,並鼓勵事業單位捐助經費辦理勞動教育,爰將其列為勞動教育專款經費來源之一;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五、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地推動勞動教育,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自治法規,編列勞動教育經費。 |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採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勞動教育,其對象、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普及、深入的推動勞動教育,以達成勞動教育立法目的,爰規範主管機關得採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勞動教育。
二、有關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勞動教育之實施對象,研究、發展及編纂勞動教育相關教材。
前項教材之研究、發展及編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團體、機關(構)或學校辦理。 |
一、勞動教育教材係推動勞動教育之重要關鍵,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施對象發展適當之教材。涉及學校教材規劃與設計部分,由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考量勞動教育對象多元,內容廣泛且具專業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教材之研究、發展及編纂等事項得委託團體、機關(構)或學校辦理。 |
| 第十一條 雇主每年應為其勞工辦理勞動教育;辦理勞動教育之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
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每年應編列預算,為其人員辦理勞動教育。 |
一、規範事業單位之勞動教育應由雇主負責辦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營利事業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核實列支,爰為鼓勵雇主辦理勞動教育並減輕負擔,明定辦理勞動教育之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二、公務人員推動公務多與勞動事務有關,學校教職員工係推動學校勞動教育之第一線工作者,均需具備正確之勞動概念,爰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每年應規劃辦理勞動教育訓練課程,俾以充實其勞動知能。 |
| 第十二條 雇主、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每年應為所屬人員辦理勞動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四小時。 |
一、規範雇主、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每年應為所屬人員辦理勞動教育之時數。
二、本條所稱學校係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 |
| 第三章 學校勞動教育之實施 |
章名 |
| 第十三條 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將勞動教育納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課程綱要。
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召開課程綱要及教材編審會,應有勞動學者專家及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至少各一人參與。 |
一、本條所稱課程綱要係援引教育部歷來作為引導學校教材編輯、課程總時數安排等參據之用語,如十二年國教課程綱要,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綱要。
二、透過課程綱要明定勞動教育主題與時數,俾據以發展完整及有系統之課程內容,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將勞動教育納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課程綱要。
三、為使學校教育課程及教材規劃符合勞動環境現況,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邀請勞動學者專家及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參與課程綱要及教材之編審。 |
| 第十四條 學校勞動教育之課程規劃、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應呈現多元觀點,並納入勞動意識及勞動人權法制之內容。 |
勞動教育之課程設計規劃與教材編撰對教師教學與學生學習有關鍵性的影響,爰於本條明定勞動教育於學校課程之規劃與教材編撰應呈現多元觀點,俾從不同面向探討勞動意識、勞動人權之法令規範與其意涵。 |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勞動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並應將勞動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將勞動教育納入通識教育課程。 |
一、為落實勞動教育自學校階段扎根,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每學期應實施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並將勞動教育融入各學習領域,使學生獲得正確之勞動觀念與知能。
二、大專校院階段學生處於就業準備階段,為確保其就業時具備正確之勞動知能並維護自身勞動權益,爰於本條第二項規範各大專校院將勞動教育納入通識教育課程。 |
| 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勞動教育之內容;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有勞動教育相關課程。 |
考量學校教職員工係學校推動勞動教育之工作者,尤須具備正確之勞動教育觀念,爰規範將勞動教育內容納入其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儲訓課程中,並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含一般大學教育學程)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有勞動教育相關課程,以提升教師之勞動知能。 |
| 第四章 勞動教育師資及培訓 |
章名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得自行或採委託方式辦理培訓及認證。
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培訓、認證、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 |
一、鑒於勞動教育內容具專業性,且實施對象多元,培訓專業師資群以協助辦理勞動教育有其必要性。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得自行或採委託方式辦理培訓及認證。
二、有關勞動教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培訓、認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供辦理單位遴聘。 |
| 第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
為鼓勵主動學習以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取得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提供進修課程或訓練。 |
為精進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勞動知能,俾以與時俱進推動勞動教育,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動教育人員及行政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 |
| 第五章 獎勵及考核 |
章名 |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透過獎勵,帶動標竿學習發揮擴散效應,鼓勵各界積極參與勞動教育之推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
二、有關獎勵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對接受補助辦理勞動教育之單位實施考核。
前項考核成效良好者,得依前條規定予以獎勵;成效不佳者,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為瞭解補助辦理勞動教育單位之辦理情形與成效,俾以提升整體辦理勞動教育之品質,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實施成效考核。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