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素月
陳素月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莊瑞雄
莊瑞雄
吳宜臻
吳宜臻
李應元
李應元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國書
黃國書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趙天麟
趙天麟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四款,因為體位之變更,為個人身體健康之管理,並非一律構成不法行為,必須係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而避免徵兵處理才具可罰性,爰增加不正之要件。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或緩徵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免役或緩徵之原因於兵役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規定其原因,其認定並非以口頭告之即可,依現行行政程序均須有證明文件,故單純捏造之行為其範圍過於籠統,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款,其理由同前條第四款修正理由。 四、本條其他各款之要件相對而言均較嚴格,但現行第五款規定反而必須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才有可罰性,其寬鬆規定反令人不解,因本款須為無故,故不再給予寬限期限。且第9條亦有規定其後自動報入營或報到之減免規定,故刪除第五款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規定。
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款修正理由。 三、修正第五款,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理由。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 四、因已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故修改第二項文字規定。 五、犯罪須主體、行為均該當才構成犯罪,原條文第四項其主體不同,不可能構成相同犯罪,其意係指行為而言,爰為第四項之文字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於入營前逃亡,其行為甚難界定。因其尚未入營前,仍享有人身自由,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法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均有規定無故逾入營期限之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藏匿或隱匿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他人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庇護、便利之意不明,而且範圍過廣,回歸刑法之用語,修正為藏匿或隱匿。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以他人為要件,現行第六款之規定,易使人誤認為本人,對造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款亦應以他人為要件,爰為修正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刪除本條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修正,現役軍人除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原則上亦由司法機關審判,爰修正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