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四款,因為體位之變更,為個人身體健康之管理,並非一律構成不法行為,必須係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而避免徵兵處理才具可罰性,爰增加不正之要件。 |
|
|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或緩徵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變更體位。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免役或緩徵之原因於兵役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規定其原因,其認定並非以口頭告之即可,依現行行政程序均須有證明文件,故單純捏造之行為其範圍過於籠統,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修正第二款,其理由同前條第四款修正理由。
四、本條其他各款之要件相對而言均較嚴格,但現行第五款規定反而必須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才有可罰性,其寬鬆規定反令人不解,因本款須為無故,故不再給予寬限期限。且第9條亦有規定其後自動報入營或報到之減免規定,故刪除第五款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規定。 |
|
| 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 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一、刪除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款修正理由。
三、修正第五款,其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 |
|
|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偽造變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之文件。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其屬贅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理由。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其修正理由同第四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
四、因已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故修改第二項文字規定。
五、犯罪須主體、行為均該當才構成犯罪,原條文第四項其主體不同,不可能構成相同犯罪,其意係指行為而言,爰為第四項之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於入營前逃亡,其行為甚難界定。因其尚未入營前,仍享有人身自由,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法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均有規定無故逾入營期限之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
|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
|
| 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 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
|
|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藏匿或隱匿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他人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庇護、便利之意不明,而且範圍過廣,回歸刑法之用語,修正為藏匿或隱匿。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以他人為要件,現行第六款之規定,易使人誤認為本人,對造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款亦應以他人為要件,爰為修正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
|
|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
刪除本條各款之「者」,其屬贅字。 |
|
|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
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修正,現役軍人除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原則上亦由司法機關審判,爰修正本條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