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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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除電業外,不得加價或得取不正利益向他人收取電費。 |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電業法第一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故制定本法。然實際上,常有非電業者,卻常加價向他人收取電費,致與維持合理電價之立法目的不合。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除電業外,不得加價或得取其他不正利益向他人收電費,避免電能成為非電業者之謀利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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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按其加價收取利益,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 第一百零八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原本文改為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處罰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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