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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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六)殯葬安全政策之研究與規劃。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
為實踐老有所終之社會安全制度,讓老人對身後之事無後顧之憂,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應規劃老人殯葬社會安全制度,研擬可行的政策,使之不會想再參加無保障之往生互助會或類似之非法募集資金的組織。爰增訂第一項第六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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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得藉殯葬之名以互助會或類似方式募集資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嚇阻有心人士假藉殯 葬之名以互助會或類似方式向老人或其家屬行募集資金之犯罪行為,致使老人之老本被騙。政府有責任立法特別保護老人的財產使之安心於後事,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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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如涉刑事犯罪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之一之增訂。
三、參考本條例的罰則中,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萬元,本報告認為藉殯葬之名以互助會或類似方式募集資金者,其所可能 募得之巨大金額,如不採取重罰(行政罰鍰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加刑罰),恐難遏止,爰增訂本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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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為辦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殯葬安全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 第一百零一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
由於現行對殯葬安全事項係由各地方政府自主,遂有全國參差不齊的現象產生。而此事項確實值得政府於施政時加以重視,為讓老人後事無後顧之憂,故修正地方政府於辦理此事項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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