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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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教育得視需要辦理下列實驗教育: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其相關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
配合「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訂定,新增實驗教育相關條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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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專任,本於權責相襯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 公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就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兩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連任屆滿時,服務年資已達可申請月退者,得申請休假一年,休假結束後,得參加該年度之校長遴選;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不受前項校長一任四年之限制。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一、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長遴選部分,就不同經營管理分項定之,以符合實際校園經營之需求。
二、針對服務年資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新增申請連任校長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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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應包括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應佔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其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一項所稱之重大事項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事項,應分別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總務事項之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職員由校長遴用。 前項主任之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單位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專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輔導專責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及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輔導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逐年完成設置;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本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支應;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一、明文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已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二、因應性別主流化之政策,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性別比例及組成方式以明文定之。
三、將校務會議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部分明文入法。
四、針對校務重大事項部分之規範定義單位。
五、明確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因業務需要所下設之單位、層級、編制與選聘原則。
六、為強化輔導人員專業,將輔導人員遴選原則中之教育熱忱文字修正為具輔導熱忱,以期落實專業輔導之效果。
七、在既由舊法中,輔導相關之條文期限規範,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屆滿,基於實務與現狀考量,新增期限屆滿後之執行方式。
八、明文規範修法後輔導業務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編列單位與編列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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