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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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任一性別成員應佔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諮詢會,得依教育現場意見,提出調整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之修正建議。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引入性別比例規定之概念,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比例。
二、各級單位皆應組成「諮詢會」,且其組成多元,可導入各方意見。為使幼兒教育課程之準則依據,顧及教學現場之理解,兼顧各界意見與專業性,本條文新增第三款,諮詢會得依教育現場意見,提出對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之訂定與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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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推廣優質平價、弱勢優先教保服務。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所屬教育、民政、社政機關首長、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任一性別成員應佔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公益性質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幼兒園,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獎勵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
一、本條新增地方政府興辦非營利幼兒園目的。「非營利幼兒園」於營運上與「公私協力幼兒園」有明確差異,如以「推廣優質平價、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則「公益性質法人」較合於目的。
二、為明確化「公益性質法人」,之資格,新增本條第三項。
三、審議會成員代表增列所屬教育、民政、社政機關首長;引入性別比例規定之概念,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比例。
四、幼兒托育原被視為私領域照護事項,然隨著人力投入工作市場,少子女化現象日趨嚴峻,幼兒照護成為政府與家長的共同責任。擴大辦理公共教保服務,乃家長得以安心就業之重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推廣,爰新增第四項補助獎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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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本法公布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修正公告實施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服務人員者,且持續任職。 二、前項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者,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三、前述之持續任職,如有非歸責於己之事由、懷孕分娩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造成非連續任職者,其離職時間小於二年內,不受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具備教保員資格者,本可於托兒所獨立帶領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考量現職人員權益,兼具保障上開教保員之工作權與幼教整合之精神而加以修訂,
二、幼托整合之際,提供幼兒園所五年之緩衝期補足教師人力及協助教保員取得教師資格,而師資培育大學得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開設幼教在職專班;然則時至今日仍僅十五所大學得開授相關課程,如以本法施行日起算滿十年為規範時程,恐有失信賴保護。爰將「本法施行滿十年」修正為「本法修正公告實施滿十年」。
三、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之教保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者,及第五項所稱之代理教師,考量渠等於幼托整合前即得於五歲幼兒班級進行教學工作,因法令更迭而無法繼續於該班級任教,基於其於幼教現場教保經驗豐富,又為兼顧五歲幼兒班級課程設計與教學能力強化之必要性,是類教保人員於本法修正公告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及取得幼兒園教師證書前,仍得於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務工作,不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並明訂是類人員資格與限制之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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