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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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毒物與食品安全研究與醫療體系。 前項食品安全研究與醫療體系,包括研究中心與毒物分析實驗室之建置、訓練制度及臨床毒物與中毒諮詢網絡之設立。研究中心與毒物分析實驗室應每年提出環境毒物與食品風險評估報告。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召集包括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為諮詢。 研究中心與毒物分析實驗室及諮議會之組織、範圍、運作辦法、報告應附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一、本條文區分風險評估與諮議會,因二者屬性有所不同。其中,風險評估做為食品安全相關資料之掌握依據,又區分一般研究與即時性回應機制;而諮議會則為研究運用於政策與專業建議之角色。
二、結合現況與中央研究院「國家食品安全維護及環境毒物防治體系」之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風險評估」建立機制,首重食品安全研究,包括整合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與實驗室,以此發展研究與訓練制度,除得以增進我國臨床毒物醫療體系之完備外,更能針對事件即時研發解毒劑、綜觀研究評估既存環境因子之影響與未來可能風險。
三、修正諮議體系部分文字。相關中心與實驗室及諮議體系之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獨立為第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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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
本條新增,並強化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措施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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