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民進黨黨團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非核家園推動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零核電家園推動法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非核家園施行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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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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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非核家園推動法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法案名稱。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爰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非核家園」之目標及精神,制定其施行條例。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台灣於二○二五年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營造和平、安全及永續發展之生存環境,使全體國民及後代子孫得免受輻射危害,特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制定本法。
行政院: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民進黨黨團: 一、本法係依據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規定所制定之施行法。 二、現有三座核電廠的六個機組,運轉執照將分別在民國107-114年(到期日分別為107、108年(核一廠)、110、112年(核二廠)、113、114年(核三廠))間到期。假設機組不提前除役也不延役,核四也不商轉,台灣最慢將必需於2025年(民國114年)達成非核家園。 三、核電廠越老舊越不安全,日本福島核電廠即是即將報廢的舊廠,美國提前除役核電廠運轉年份則為二十二年,遠低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所規定的四十年執照年限;故此政府應竭盡所能讓現有核電廠不延役之外,更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本法係依據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規定所制定之施行法。 二、本法所定義之非核家園,短期目標為「國內核電廠之核子反應爐停止商轉,且無興建核電廠之未來計畫。」長期目標為「妥適處置高階、低階放射性廢棄物,確保核能輻射不損害人民生命及健康安全。」 親民黨黨團: 明定零核電之定義,係指達成零核電廠之零核電目標,並使核電以外之核能利用,如醫療、工業、農業、學術等用途,符合安全規範,以確保吾國吾民及鄰近國家只得核能之利、不受核能之害。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本施行條例,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之規定,制定相關施行內容、時程及規範。 二、為達成廢除核電之非核目標,並使核電以外之核能利用,如醫療、工業、農業、學術等用途,符合和平及安全規範,以確保吾國吾民及鄰近國家只得核能之利、不受核能之害。 三、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廢核時程,德國定2022年關閉所有核電廠;比利時明訂於2015至2025年間,達成非核家園;至於瑞士、荷蘭、義大利等國,則均已明確禁止新增核電計畫。 四、非核家園目標之達成,必須明定期限,否則立法形同虛文,故以當前國際實際廢核經驗及決定,配合我國既有運轉核電廠運轉時限,於本施行條例,明訂我國邁入非核家園之最終期限,至遲須於民國114年前達成。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行政院: 一、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原則。 二、考量我國能源供給高度依賴進口、電力供應系統無他國電網相連支援、能源量價風險逐年增高,以及國際減碳壓力持續上升等挑戰,加上核能發電於我國擔任基載供電之角色,是以政府推動非核家園目標,須先確保核能發電安全及國家能源供應穩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條 為達成非核家園之目標,政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逐步停止核能發電。 二、優先加強能源需求面管理,提升能源效率。 三、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 四、擬定計畫提升既有核能設施之安全標準。 五、妥適處置運轉中、停機與除役之核能設施。
行政院: 一、明定為保障能源安全同時達成非核家園目標,政府應推動事項。 二、各項推動事項之具體推動措施,分別列於第四條至第八條。 民進黨黨團: 一、政府應建立推動之相關機制,逐步停止核能發電、合理調整總體能源策略、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確保核子輻射安全、妥適處置運轉停機與除役之核能設施等事項,以實現非核家園之願景。 二、非核家園之推動,須在不影響國內電力及能源供給之前提下,逐步使現有核能電廠永久停止運轉,爰需先行就國內現有能源結構進行調整,改變倚賴核能發電之能源政策,積極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及潔淨能源,並優先加強能源需求面管理,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加強能源科技研發,以促進能源結構多元化。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政府應調整政策方向,以發展潔淨替代能源,建構智慧型電網,取代集中式配電為目標。應以多元性能源專業人才培育,取代過往核工、傳統發電之人才培育目標,以實現非核家園之願景。 二、增訂第五項,其理由如下: (一)本法之高放射性/低放射性 廢棄物定義如下:高放射性廢棄物為「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低放射性廢棄物為「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二)國內無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法源,「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亦屬行政命令,無法跨部會研議、解決核廢料問題。遂增訂此項,將高階/低階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置納入法律位階。 親民黨黨團: 一、民國一一四年,為核一、二、三廠中,運轉執照最遲到期之核三廠除役年限(民國114年5月17日)。此三座運轉中核電廠,業經完全執政之馬總統正式宣示如期停役且不再延役,對此,在野黨及公民社會亦表高度支持,已屬全國共識。 二、核四廠是否續建並運轉,應先確認核安後,交由全民公投複決之。 三、政府應循序漸進,推動節能措施、增進能源效率、推廣再生能源、完善核安,並妥善處置核廢料及除役核能設施。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為督促政府穩健有序達成民國114年達成非核家園目標,避免行政部門消極以對,故羅列應訂定之具體政策,並明訂應於兩年內完成。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依前條之規定羅列本法應明訂施行之計畫。 二、非核家園之推動,必須在不影響國內電力及能源供給之前提下,逐步停止核能發電,因此須合理調整總體能源策略,改變依賴核電之能源政策,發展及推廣再生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以促進能源結構多元且彈性化。 三、為確保核子輻射安全,應妥適規劃評估處置高階及低階核廢料,以及運轉中之核能電廠設施之安全提升應擬定改善計畫,並且為周全防範核子事故發生,其斷然處置措施之計畫內容應予以具體明確訂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政府為強化能源供給與需求,應推動產業結構調整減少發展高耗能產業,並於供給面增加替代性之潔淨能源,於需求面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建構節約能源基礎設施,逐步停止核能發電。
行政院: 一、明定能源需求面管理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能源使用涉及各部門與各對象,應全面規劃推動以收綜效,爰規範需求面推動措施包括:產業結構調整、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節約能源、有效管理電力需求、降低尖峰負載等措施,以減少電源開發壓力。另為強化需求面推動措施之成效,政府應推動有助節能減碳之相關基礎建設及有利節能減碳之市場機能(如電力價格合理化),以引導節約能源。 民進黨黨團: 一、我國現行能源結構中,核能占總發電裝置容量比例達12.6%,占總發電量比例達18.1%,而再生能源發電占總發電量比例卻僅占3.5%。未來應逐步停止核能發電,於供給面增加再生能源及以天然氣為優先(目前占總發電量比例為20%)等潔淨能源。 二、於需求面加強提升能源使用效率: 要求台電進行火力發電設備更新改良,將火力發電效率提升5個百分點至42%(改良設備還可同時減少碳排放),換算起來將增加約5.81%的總發電量。 建構節約能源基礎設施:1.建構智慧型電網;2.推動獎勵新建築及補助舊建築全面更新電壓設備由110V增為220V以節省電力;3.推動共同管溝工程,將變電箱全面地下化,提升輸配電效率;4.補助全民汰換省電燈泡。由於電壓越高,電流耗損越少,效率也越高,台電長年壟斷電力市場,無意更新,配電饋線(電源母線分配出去的線路)效率低下、導致電力嚴重浪費,應推動饋線更新升級由110V升級為220V及自動化以節省電力。韓國政府以十五年時間推動此一工程,除節約電力更促成韓國電機產業全球化。 現今台電推動變電箱設置工程迭遭民間反彈,進度嚴重受阻,如此也導致輸配電效率無法提昇,致電力嚴重浪費,應推動共同管溝工程,將變電箱全面地下化。如此將有效調整能源結構,減少核能發電比例,逐步將既有核能電廠永久停止運轉。 三、政府更應於需求面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必須提升產業用電效率,減少高耗能產業發展,減少對能源的依賴才是台灣應有的國家經濟戰略,也是國家能夠永續發展之道。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增訂以再生能源取代核能發電之計 畫時程,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據二○○五年通過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內須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佔比例。並逐年調整。爰規定政府應於兩年內訂定計畫,具體施行。 (二)二○一○年行政院新能源發展推動會通過之台灣再生能源布局與目標,規劃未來新能源推廣目標將由目前佔裝置容量比率的6.4%,至二○二五年逐年提高到15%;新能源產業發展目標則將由二○○九年的1,745億元產值,增加到二○一五年的1兆1,580億元產值。然行政院僅訂定目標,未調整既有之能源政策,爰訂定時程,要求政府具體施行。 親民黨黨團: 我國再生潔淨能源佔比偏低,明顯落後先進工業國家,高耗能產業長期以耗費多數能源為代價賺取利潤,卻怠於節能及產業轉型,政府應以有效政策引導調整。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規定中央政府政府應以政策及市場措施,引導產業結構及能源結構調整優化,以營造兼顧節能減碳及民生發展之非核家園環境。 二、政府應於需求面規劃調整產業結構,適度以調高工業電價之手段,提昇產業用電效率,減少高耗能產業亦或使其致力節能。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四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原子能法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申請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之建廠及使用執照,應不予核准。 領有前項執照到期者,不再展延。
民進黨黨團: 一、原子能法第二十三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範核子反應器之管制及核准。新設核子反應器應經原委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核子反應器運轉則需提出安全性綜合報告經原委會核准後發給使用執照。故若本法能於立法院通過,代表已取得國內共識,核四不商轉之政策目標即可藉由不再發給使用執照達成。另核一、二、三廠不延役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使用執照到期日不再展延達成。 二、一般核子反應器包括核子醫療以及核醫藥物的製程處理設備,故本條次特別註明此為「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原子能法第二十三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範核子反應器之管制及核准。新設核子反應器應經原委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核子反應器運轉則需提出安全性綜合報告經原委會核准後發給使用執照。若本法能於立法院通過,代表已取得國內共識,核四不商轉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不再發給使用執照達成。另核一、二、三廠不延役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使用執照到期日不再展延達成。 二、一般核子反應器包括核子醫療以及核醫藥物的製程處理設備,故本條次特別註明此為「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 親民黨黨團: 一、本法施行後,不再准許新建核電廠。 二、核能四廠之使用執照是否發給,應俟公民複決後再行決定。 三、明定規範對象為「供發電用核子反應器」,不包括核子醫療以及核醫藥物的製程處理設備等。 四、依本條文規定,我國明定於核一、二、三、四廠後,不再有任何新建核電廠之計畫。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透過立法明文規範核一、二、三廠不延役之政策目標可藉由使用執照到期日不再展延達成,核四廠不商轉之政策目標則可藉由不再發給使用執照達成。 審查會: 一、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委員陳淑慧對本條當場聲明不同意。
(保留)
民進黨黨團: 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核子設施經經營者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除役計畫,但因該法第六條又規定執照運轉有效期限最長為四十年,故恐曲解為預定永久停止運轉日即為執照到期日。爰本法規定政府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意即應於2025年(核能三廠執照最後到期日,民國114年)前儘早推動除役計畫,故明確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得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執照到期日前提出提早除役計畫,其步驟並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第五條: 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提出之除役計畫,應按照「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導則」辦理。 二、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除役計畫,但因該法第六條又規定執照運轉有效期限最長為四十年,故恐曲解為預定永久停止運轉日即為執照到期日。爰本法規定政府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核一廠應於民國104年提出除役計畫,核三廠應於民國111年提出除役計畫)。 第六條: 一、參考美國核管會(NRC)相關規範,增訂除役規範,如下列要點: (一)美國相關除役作業計畫,以及除役後場址之規劃使用,都必須向公眾公開,包括刊登在聯邦公報,納入公民審議的程序等。除場址附近召開會議聽取各界意見外,附近民眾可組成監督小組參與除役工作。 (二)以美國Yankee Rowe電廠除役為例,當地社區即成立社區諮詢委員會(The Yankee Rowe Community Advisory Board, CAB),由當地社區、政府、企業與民間團體代表共15人組成,作為溝通、公眾參與、教育等平台。我國新北市亦已成立核安監督委員會,可比照辦理。另鑒於核電廠除役經費龐大,故要求妥適評估除役成本,並核定編列預算。 親民黨黨團: 依現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本法規定政府應推動舊電廠提前除役,意即應於民國114年核能三廠執照最後到期日之前儘早推動除役計畫,故明確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得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執照到期日前提出提早除役計畫,其步驟並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 審查會: 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五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第五條: 一、明定能源供給面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各類能源開發有其潛能、技術進展及碳排放等因素,並需隨國內外相關發展情勢,適時衡酌調整推動策略,爰在考量替代電源之開發限制、發電成本與對環境之影響下,推動天然氣使用與發展再生能源發電,並發展新能源及節能減碳科技。 第六條: 一、明定能源系統面之推動措施。 二、考量我國核能電廠主要分布於北部地區,核能電廠停轉對北部地區電力供需均衡影響較大,爰政府應透過區域能資源整合、分散式電源設置及區域電力供需規劃等系統面措施,以降低核能電廠停轉後對北部電力系統之衝擊。 民進黨黨團: 一、為加強推廣再生能源之使用與發展,宜參酌實際執行再生能源示範推廣經驗,包括建立較高層級協調機制、研擬相關法規制度、研訂優惠購電辦法、提供財稅獎勵、充裕獎勵經費來源、加強示範推廣、建立再生能源資料庫、加強技術與產品研發等。 二、智慧型電網(Smart Grid)指的是整合發電、輸電、配電及用戶的先進電網系統,結合傳統的電力系統和資訊科技,兼具自動化及資訊化的優勢。電力公司可利用遠端監控系統了解用電狀況,進行電量調配,用戶端也能隨時掌握自己的用電情形,進一步調節用電量,達到節能省錢的效果。據統計,十五年內若以獎勵更新與規定新設立兩措施並行建置智慧型電網,至少可比現況節電百分之二至五。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雖然訂定電業不得拒絕躉購、併聯再生能源發電,然由於電業法尚未修正,電業尚未自由化,台電獨占壟斷輸配電網路,事實上使得再生能源發電被迫必需售予台電並且從其控制,成為台電的衛星工廠,發展嚴重受限,故在本法中明訂台電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將輸電網路公共化,如此將使再生能源發電能直接售予用電戶,促進其發展,並加速推動電業自由化。 四、現有的再生能源比重(包含水力發電)只占總發電量3.5%,政府應推動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使台灣成為再生能源大國,達到非核家園之目標。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為加強推廣再生能源之使用與發展,宜參酌實際執行再生能源示範推廣經驗,包括建立較高層級協調機制、研擬相關法規制度、研訂優惠購電辦法、提供財稅獎勵、充裕獎勵經費來源、加強示範推廣、建立再生能源資料庫、加強技術與產品研發等。 二、智慧型電網(Smart Grid)指的是整合發電、輸電、配電及用戶的先進電網系統,結合傳統的電力系統和資訊科技,兼具自動化及資訊化的優勢。電力公司可利用遠端監控系統了解用電狀況,進行電量調配,用戶端也能隨時掌握自己的用電情形,進一步調節用電量,達到節能省錢的效果。據統計,十五年內若以獎勵更新與規定新設立兩措施並行建置智慧型電網,至少可比現況節電百分之二至五。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雖然訂定電業不得拒絕躉購、併聯再生能源發電,然由於電業法尚未修正,電業尚未自由化,台電獨占壟斷輸配電網路,事實上使得再生能源發電被迫必需售予台電並且從其控制,成為台電的衛星工廠,發展嚴重受限,故在本法中明訂台電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將輸電網路公共化,如此將使再生能源發電能直接售予用電戶,促進其發展,並加速推動電業自由化。 四、現有的再生能源比重(包含水力發電)只占總發電量3.5%,政府應推動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使台灣成為再生能源大國,達到非核家園之目標。 親民黨黨團: 一、政府應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盡可能以潔淨能源取代高排碳之發電方式。 二、政府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以落實再生能源之發展,並應立即檢討相關規範與建設,積極鼓勵之。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由於台電獨占壟斷輸配電網路,使得再生能源發電被迫必須售予台電並且從其控制,成為台電的衛星工廠,發展嚴重受限,故在本法中明訂台電不得拒絕代輸再生能源發電,將輸電網路公共化,另為建構有利再生能源發展之基礎環境,規範公營事業應完成代輸再生能源電力之必要措施。 二、現有的再生能源比重(包含水力發電)只占總發電量3.5%,政府應推動逐年增加再生能源占總發電量比重,使台灣成為再生能源大國,達到非核家園之目標。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六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一、明定能源應變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二、考量我國能源高度依賴進口,極易受國際能源情勢影響,爰明定政府須建立國家能源安全存量、預警與緊急應變機制,並規劃能源體系之調適策略與行動,以因應多變之外在情勢變化,降低可能衝擊及進行風險管控。 三、本條所稱妥適風險管理措施,應綜合考量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所面臨諸如土地取得、設施佈建、民眾抗爭、新技術應用、風災與地震及氣候變遷等問題所造成替代電源無法如期穩定供應之風險。 民進黨黨團: 一、我國現行雖已制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核能安全、輻射防護之管制法;惟於營造非核家園之生存環境,除永久停止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外,並應同時加強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以提升管制目標。 二、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如下: (一)抗震係數提高至0.6g以上。現核一廠抗震係數為0.3g,核二、三廠抗震係數為0.4g,尚未運轉的核四廠抗震係數亦為0.4g,然日本核電廠抗震係數在311震災前標準則已經為0.6g,以福島核災為鑑,更應提高防震標準。 (二)足以防止20公尺高度之海嘯。核一、核二跟核四廠都是防止海嘯達浪高12公尺,核三廠則是15公尺。而311東日本大地震襲擊福島核電廠的海嘯高達15公尺,福島核電廠僅能防3公尺海嘯,是此次福島核災的最大原因之一。 (三)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30公里內民眾的緊急疏散計畫。福島核災爆發時的緊急疏散區為半徑20公里,但災後一個月,日本政府將其擴大至半徑30公里的範圍。 (四)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以每一反應爐為單位投保國際標準之金額。目前台電財務損失投保金額方面:核一廠為88億元、核二廠為135億元、核三廠為66億元;尚未運轉之核四廠一號機核島區預估金額為539億元。核子責任保險則各廠皆以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42億元上限為投保金額。但國際間核子災害的要保額度則必需根據災害損失的評估。如德國政府評估核子災損為7.6兆歐元,瑞士官方則評估為4兆瑞士法郎,美國紐約市官方則估計為4,160億美元。美國三浬島核災損失為十億美元,蘇聯車諾比爾核災損失為二千億美元,日本福島核災日本政府估計損失20兆日圓、瑞士官員估計福島災損為366兆日圓,而台電則估計若台灣發生核災損失僅5.3億台幣,可見與國際評估差距過大,根本毫無風險意識,如此投保金額則相對保守,導致核電成本大為降低,形成核電價格偏低的假象,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依國際標準投保。 (五)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確能妥善安置。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我國雖已制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核能安全、輻射防護之管制法;惟於營造非核家園之生存環境,除永久停止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外,應同時加強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以提升管制目標。 二、依據日本政府在福島核災311地震後,三個月內把距離核電廠半徑三十公里的撤離區擴張到五十公里之經驗,將緊急疏散計畫改為五十公里內所在縣市。 三、政府若無法依法選定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址,應參考美國、德國、瑞典等國家,研議除最終處置場址之外,提出替代方案。 親民黨黨團: 比照福島核災經驗,要求政府提高核安標準,並妥善處置核廢料。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於營造非核家園之生存環境,除永久停止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外,並應同時加強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以提升管制目標。 二、應以福島核災為鑑,提升既有核能設備之安全標準如下: (一)現核一廠抗震係數為0.3g,核二、三廠抗震係數為0.4g,尚未運轉的核四廠抗震係數亦為0.4g,然日本核電廠抗震係數在311震災前標準則已經為0.6g,故抗震係數提高至0.6g以上。 (二)足以防止20公尺高度之海嘯。核一、核二跟核四廠都是防止海嘯達浪高12公尺,核三廠則是15公尺。而311東日本大地震襲擊福島核電廠的海嘯高達15公尺,福島核電廠僅能防3公尺海嘯,是此次福島核災的最大原因之一。 (三)有確保可疏散距核電廠半徑30公里內民眾的緊急疏散計畫。福島核災爆發時的緊急疏散區為半徑20公里,但災後一個月,日本政府將其擴大至半徑30公里的範圍。 (四)國際間核子災害的要保額度則必需根據災害損失的評估。如德國政府評估核子災損為7.6兆歐元,瑞士官方則評估為4兆瑞士法郎,美國紐約市官方則估計為4,160億美元。美國三浬島核災損失為10億美元,蘇聯車諾比爾核災損失為2千億美元,日本福島核災日本政府估計損失20兆日圓、瑞士官員估計福島災損為366兆日圓,而台電則估計若台灣發生核災損失僅5.3億台幣,可見與國際評估差距過大,根本毫無風險意識,如此投保金額則相對保守,以致核電成本大為降低,形成核電價格偏低的假象,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依國際標準投保,以反映其真正成本。 (五)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並確能妥善安置。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七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第八條: 一、第一項明定核能電廠經營者對於核能安全防護之義務,應定期進行核能電廠整體安全評估及強化災害應變能力。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對核能安全監督與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之職責。其中所稱放射性廢棄物之妥善安置,應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確保依法選定之核廢料處置設施場址能妥善安置核廢料,落實管理核廢料相關事宜。 第十條: 一、鑑於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事務之推動,具有跨部會且須長期推動定期管考之特性,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訂定相關計畫推動各項執行措施,並定期管考成效。 二、計畫之內容,應包含第四條至第九條有關能源需求面、能源供給面、能源系統面、應變機制與風險管理及評估機制等推動措施。 民進黨黨團: 一、福島核災中最被詬病者即為東京電力公司故意隱瞞資訊之態度,連日本原子能保安院亦被矇在鼓裏,此亦引起旅居日本之各國僑民及亞洲鄰國恐慌;故取法日本經驗,在本法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事故後,即刻告知民眾,並依據「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意外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 二、參考「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對於核子事故發生後,為配合國際原子能組織及鄰近國家有關事故之諮商時,核子事故發生國應提供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福島核災中最被詬病者即為東京電力公司故意隱瞞資訊之態度,連日本原子能保安院亦被矇在鼓裏,此亦引起旅居日本之各國僑民及亞洲鄰國恐慌;故取法日本經驗,在本法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事故後,即刻告知民眾,並依據「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意外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 二、參考「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對於核子事故發生後,為配合國際原子能組織及鄰近國家有關事故之諮商時,核子事故發生國應提供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親民黨黨團: 核子事故發生之影響,絕無任何隱匿藉口。對相關可能受影響人民及鄰近國家,政府須善盡第一時間告知之義務,並通報國際原子能組織,不應有任何遲延或隱匿。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賦予政府對核子事故發生之資訊透明及早期告知義務,因福島核災中最被詬病者即為東京電力公司故意隱瞞資訊之態度,連日本原子能保安院亦被矇在鼓裏,此亦引起旅居日本之各國僑民及亞洲鄰國恐慌;故取法日本經驗,在本法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應儘速確認事故後,即刻告知民眾,並依據「核子意外事故先期告知公約」相關規定,通知國際原子能組織及可能受意外事故影響之鄰近國家,必要時並得洽請協助處理。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八條、委員孔文吉等修正動議第八條增訂第三項,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於定期檢討實現兼顧能源安全之非核家園時程,應考量確保不限電、維持合理電價及達成國際減碳承諾等三項重要原則。 二、鑑於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推動,須考量我國獨立電力系統特性、區域電力供需及替代電源(如再生能源及天然氣)之發展進程,具有科技決策之特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評估機制之項目及內容,並於評估機制中導入科學數據與技術層面之評估佐證,以務實規劃推動,確保非核家園目標之達成。 民進黨黨團: 一、第一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安全防護之義務,包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態環境,並負有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核子事故之發生,除人為因素所造成者外,尚可能有基於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導致之潛在危險,爰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並揭示對於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四、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依據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每一核子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惟核子事故之發生具有潛伏性及持續性,於認定是否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之困難,且核子設施經營者本應就核子事故負最終之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 五、本條文主要係基於對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保障及對生態環境之維護理念,並同時回歸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基本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核子損害賠償之訂定,希冀藉此當作政策法律之精神導引,預期作為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方向,俾能具體落實相關政策,並善盡政府監督之責,爰訂定第五項。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第一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安全防護之義務,包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態環境,並負有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核子事故之發生,除人為因素所造成者外,尚可能有基於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導致之潛在危險,爰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並揭示對於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四、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依據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每一核子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惟核子事故之發生具有潛伏性及持續性,於認定是否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之困難,且核子設施經營者本應就核子事故負最終之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 五、本條文主要係基於對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保障及對生態環境之維護理念,並同時回歸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基本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核子損害賠償之訂定,希冀藉此當作政策法律之精神導引,預期作為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方向,俾能具體落實相關政策,並善盡政府監督之責,爰訂定第五項。 親民黨黨團: 一、第一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安全防護與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及對人身健康及生態環境所負之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全部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義務時,由政府負最終完全賠償責任。 五、第五項明定本條文之優先適用。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本條文主要係基於對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保障及對生態環境之維護理念,並同時回歸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基本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核子損害賠償之訂定,希冀藉此當作政策法律之精神導引,預期作為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方向,俾能具體落實相關政策,並善盡政府監督之責。 二、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安全防護之義務,包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態環境。 三、核子事故之發生,除人為因素所造成者外,尚可能有基於機器設備運作不良所導致之潛在危險,爰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並明定核子事故責任之範圍。 四、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依據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就每一核子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惟核子事故之發生具有潛伏性及持續性,於認定是否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之困難,且核子設施經營者本應就核子事故負最終之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就其因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失總額,負損害賠償之完全責任。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九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及核能安全之國際合作之職責。 民進黨黨團: 一、1971年10月25日,我國宣布退出聯合國,同時也退出聯合國轄下各機構,包括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從此,我國不再與IAEA有直接接觸,期間即使IAEA舉辦之國際技術性會議,只要被中國發現,必定提出抗議並要求請離;馬政府雖與中國簽訂有「海峽兩岸核電安全協議」,惟事實上仍應推動我國重新加入IAEA及簽署相關國際核能安全公約,並要求中國不應阻擋,尋求與中國一同納入國際公約規範,才有足夠的保障。 二、迄今我國雖未能再簽署、批准或加入核子安全相關國際公約,惟作為地球村一員,我國應主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協護下之相關國際核子公約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及其相關議定書。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一、1971年10月25日,我國宣布退出聯合國,同時也退出聯合國轄下各機構,包括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從此,我國不再與IAEA有直接接觸,期間即使IAEA舉辦之國際技術性會議,只要被中國發現,必定提出抗議並要求請離;馬政府雖與中國簽訂有「海峽兩岸核電安全協議」,惟事實上仍應推動我國重新加入IAEA及簽署相關國際核能安全公約,並要求中國不應阻擋,尋求與中國一同納入國際公約規範,才有足夠的保障。 二、迄今我國雖未能再簽署、批准或加入核子安全相關國際公約,惟作為地球村一員,我國應主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協護下之相關國際核子公約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及其相關議定書。 親民黨黨團: 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下,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國際核子公約及其相關議定書。雖然我國因兩岸因素未能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惟我國仍應主動立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一、1971年10月25日,我國宣布退出聯合國,同時也退出聯合國轄下各機構,包括國際原子能組織IAEA;惟事實上仍應推動我國重新加入IAEA及簽署相關國際核能安全公約,並要求中國不應阻擋,尋求與中國一同納入國際公約規範,才有足夠的保障。 二、目前在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協護下之相關國際核子公約主要有「核子意外早期通報公約」、「核子安全公約」、「核子事故援助公約」、「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安全處置聯合公約」、「核子物料實物保護公約」等及其相關議定書。迄今我國雖未能再簽署、批准或加入核子安全相關國際公約,惟作為地球村一員,我國應主動負起共同維護國際核子安全之責任,積極推動參與及簽署相關國際核子安全組織、條約或協定。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十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明定中央政府負有於訂定或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相關政策措施時,應主動公開並揭露相關資訊,及增進公眾參與之義務與責任。 民進黨黨團: 本法所牽涉之法律包括: 一、原子能法規部份: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幅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二、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三、其它相關法規。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本法所牽涉之法律包括: 一、原子能法規部份: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幅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二、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三、其它相關法規。 親民黨黨團: 與本法相關之法律包含: 一、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幅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二、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三、其它相關法規。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訂定以二年為期修正相關法規之落日條款。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十一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一、明定政府推動能源安全與核能安全之教育及宣導責任。 二、政府應本於永續發展之精神,推動能源教育宣導與加強民眾對推動能源安全及非核家園之認知及引導參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行政院: 本法之施行日期。 民進黨黨團: 本法之施行日期。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本法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其邁等21人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黨團、臺灣團結聯盟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陳其邁等提案及委員陳淑慧等修正動議第十二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