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應元
李應元
蘇震清
蘇震清
尤美女
尤美女
黃偉哲
黃偉哲
葉津鈴
葉津鈴
陳其邁
陳其邁
邱議瑩
邱議瑩
莊瑞雄
莊瑞雄
吳宜臻
吳宜臻
周倪安
周倪安
陳節如
陳節如
柯建銘
柯建銘
蔡煌瑯
蔡煌瑯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並建立即時警示系統。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以上者,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危險職業族群。 前項即時警示系統、空氣品質警示標準值及危險職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查空氣品質標準第二條,有關空氣中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係較懸浮微粒(PM10)更細微之懸浮微粒,可穿透肺部氣泡,並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出之警告,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若超過35μg/m3就會對老人、小孩或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造成危害,若超過65μg/m3則會對大多數人造成危害,故細懸浮微粒(PM2.5)已成為必須面臨之空污問題。 三、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或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始須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仍顯被動。為確保國民之健康,俾使國民得以隨時知悉空氣品質(例如:PM2.5數值)並採取因應避害措施,主管機關應主動於國中小、幼稚園、公園及公務機關等公共處所建立即時警示系統,隨時更新空氣品質數值,並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而有危害危險職業族群(例如:交通警察、清潔隊員等)健康之虞時,為適當方法之通知,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