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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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並建立即時警示系統。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以上者,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危險職業族群。 前項即時警示系統、空氣品質警示標準值及危險職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查空氣品質標準第二條,有關空氣中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係較懸浮微粒(PM10)更細微之懸浮微粒,可穿透肺部氣泡,並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出之警告,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若超過35μg/m3就會對老人、小孩或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造成危害,若超過65μg/m3則會對大多數人造成危害,故細懸浮微粒(PM2.5)已成為必須面臨之空污問題。
三、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或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始須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仍顯被動。為確保國民之健康,俾使國民得以隨時知悉空氣品質(例如:PM2.5數值)並採取因應避害措施,主管機關應主動於國中小、幼稚園、公園及公務機關等公共處所建立即時警示系統,隨時更新空氣品質數值,並於空氣品質狀況超過一定標準值,而有危害危險職業族群(例如:交通警察、清潔隊員等)健康之虞時,為適當方法之通知,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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