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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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進行安全檢測時,除有下列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證明有進行動物試驗之需要。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禁止販賣。本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化粧品之成品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化粧品之半成品、原料、配料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資料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在台灣每年則約有100多萬隻實驗動物。化粧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或滴入其眼裡,測試化粧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且實驗動物也會被重複的強迫餵食,以測試化粧品是否會導致疾病或危害健康,相當不人道。
三、另查,全球最大的化粧品市場歐盟從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除歐盟外,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家,均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測試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
四、爰參酌歐盟化粧品指令及相關報告,新增本條規定,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檢測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五、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者,禁止販賣。然考量對業界之衝擊,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說明係逐步施行禁令,針對禁止化粧品之成品或半成品或配料或原料作動物實驗、禁止銷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分別給予一年至三年期限,以期減少禁令對化粧品業者之可能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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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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