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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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
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已分別明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是關於法官、檢察官之懲戒應優先適用法官法之規定。為求周延,增訂但書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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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
一、現行第九條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爰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職務列等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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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已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用資格,自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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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序文參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法官法使用「法官」、「檢察官」,而無「司法官」之用語,爰修正有關第三款司法官之用語。
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普通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機關,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亦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明採同一任用資格,另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均係特任官,其任命資格應求其一致,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明定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四、法官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者,得任用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得任命為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爰於第三款明定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即五年加十二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得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為衡平。
五、第三款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係指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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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各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既係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懲戒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有視事務繁簡而分庭審判之必要,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既應以裁判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由委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四、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合議庭審判時之審判長除由委員長兼任外,其餘各庭之審判長資格。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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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又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其就懲戒案件之審議方式應改以審理之程序為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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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六章、第八章已分別明定法官之保障、給與,又法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亦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是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之規定,無庸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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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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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移至第二條及第二十條規範。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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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爰於本法書記官法定員額中,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稱及職等。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予以法庭化,不再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之業務職掌調整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且明定科長、股長之兼任資格。惟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所設科數時,將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四、又為使辦理第一項分 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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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通譯、法警長及法警等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通譯、法警長及法警之職等。
三、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改採法庭化,未來法庭將有法警值勤之需求,爰增置法警,並配合現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設之法庭數,其員額下限減為二人,員額上限則增置五人,上限增置員額由現行書記員額中減列增置。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案件既改採法庭化,自有置錄事及庭務員之必要,爰將書記改置錄事及庭務員,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官職等。
五、錄事及庭務員之總員額上限減列五人,改增置法警上限五人,理由如前。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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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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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第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現行本條有關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之職稱配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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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資訊室主任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乃當然之理,無庸明定。又為使各級法院資訊室之操作員職稱一致,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操作員職稱為助理設計師;再參照考試院所定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凡職稱為資訊管理師者,其職等均列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爰配合修正,並明定助理設計師員額中之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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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法庭指揮權。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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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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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行為及效力。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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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妨害法庭之處分。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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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將事由記明於筆錄。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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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受命委員或受囑託調查證據法院之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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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改以法庭方式為之,且為使罰金數額符合時宜,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明定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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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
一、本條第二款由現行第九條修正後移列。
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行政監督體系。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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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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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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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屬終審機關,為求一致,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予刪除授權訂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文字。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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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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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雇員管理規則僅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惟為保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權益,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之職稱改置為錄事、庭務員,爰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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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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