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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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衛生署」業因行政院組織再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條。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地之場所。 二、大專院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二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其公共區域。 十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地之場所。 二、大專院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係全面禁止吸菸之規範條文,其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禁止吸菸。唯實際上,室內工作場只要有第二人在場,即可能吸收到二手菸,何況而室內工作場所是否禁止吸菸與人數多寡毫無關係,現行規定顯然漏未包括「二人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爰將「三人」修正為「二人」,較為周延。 二、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禁止吸菸,而所謂「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是否包括「集合式辦公大樓內的公共區域」,如走廊或逃生樓梯間等,並不明確,經常造成執行上之困擾與糾紛。爰於「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後增列「及其公共區域」文字,使規定更為明確。另將本條文後段「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另立為第十四款,以資周延。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十八歲者在場之室內場所或各式交通工具內,禁止吸菸。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一、本條指定禁止吸菸場所之規範,第二項禁止吸菸之規定為「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唯觀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十八條「應勸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之規定,均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之規範標準,相較之下,本條指定禁止吸菸場所之條文訂為「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顯過於寬鬆,實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二手菸之危害,爰將「未滿三歲兒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較為周延。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然規定,於「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全面禁止吸菸,但有孕婦或未滿十八歲兒童、少年及青少年在場之交通工具,往往非限於上述交通運輸工具,而經常是各式自用汽車,如轎車、箱型車等。本條第二項,「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之規定所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顯不包括「各式自用汽車」在內,爰增訂「或各式交通工具內」文字,以資周延。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落實菸害防制之成效,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增訂第四項,為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